原告:曾祥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罗启发,太平洋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桥、乔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393.7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15时29分,原告曾祥春乘坐邓某1驾驶的桂A×××××轿车在松滋市××由××向北行驶时,遭遇被告吴某桥驾驶的鄂D×××××相撞,导致原告曾祥春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桥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桥当日在朋友乔某家中饮酒,所驾车辆系被告乔某找其妻弟李亚东借用的,被告乔某理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明知被告吴某桥已醉酒的情况下,仍不阻止其驾驶行为,最终引发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曾祥春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中医院,共住院16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综上,被告吴某桥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乔某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未负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桥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被告乔某辩称:本人在本起事故中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司机吴某桥事故发生时严重醉酒,醉酒驾驶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依法保留追偿权利。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在证据质证后,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15时29分,被告吴某桥驾驶鄂D×××××轿车(车载伍某)由新江口城区白云路四巷驶入白云路时,遇艾某1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艾某2)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后,吴某桥所驾车辆又与沿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邓某1驾驶的桂A×××××轿车(车载曾祥春、李某、易某、邓某2)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艾某1、艾某2、邓某1、曾祥春、李某、易某、邓某2、伍某受伤,三车受损。2018年3月1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滋公交认字[2018]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艾某1、艾某2、邓某1、曾祥春、李某、易某、邓某2、伍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祥春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8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侧头面部挫裂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7577.77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祥春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2.曾祥春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家耕种责任田生活。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邓某1、邓某2、李某、易某已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放弃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另查明,被告吴某桥与被告乔某系朋友关系,吴某桥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D×××××轿车为乔某妻弟李亚东所有。2018年2月18日晚上,乔某将该车钥匙交付吴某桥,请他第二天早上帮忙买菜时使用。2月19日早上,吴某桥买完菜后,车钥匙仍在其手中。中午,吴某桥、乔某、伍某在乔某家中吃饭,每人都喝了酒。下午15时许,吴某桥驾驶该车出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吴某桥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2018年4月23日,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吴某桥犯危险驾驶罪。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鄂D×××××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曾祥春与被告吴某桥、被告乔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被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吴某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乔某实际管理使用,其在将车交付吴某桥使用后,未及时收回车钥匙,且仍在一起喝酒,致使吴某桥醉酒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乔某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注意义务,放任吴某桥可能驾车出行的危险行为发生,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吴某桥明知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车出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乔某、吴某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抗辩被告吴某桥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577.77元(17577.77+后期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5789元(35214元/年×60天);5.误工费11227元(120天×34150元/365天);6.鉴定费1200元,合计47794元(精确到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二名受害人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各保留100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8000元(上述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7016元(上述4、5项),共计25016元,余下损失22778元(47794--25016),由被告乔某、被告吴某桥各自负担50%即11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春损失25016元;二、由被告乔某赔偿原告曾祥春损失11389元;三、由被告吴某桥赔偿原告曾祥春损失11389元;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乔某负担225元,被告吴某桥负担225元,原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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