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袁某,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元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元月22日查封了被告袁某、袁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的房产各一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6000元,原告同意后即通过银行卡对卡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某账户转账876000元,同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清。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清本金8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其诉请要求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次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87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胡卫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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