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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并于2018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1,907.5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90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和案外人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订),工程名称为被告新建厂房,智远公司提取工程管理费6%,其余所需工程材料、民工工资等均由被告负责支付。工程开工后,被告所需混凝土由案外人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仗宁公司”)、上海柏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芝公司”)供应,被告共计欠混凝土货款640,000元。嗣后,被告向仗宁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66,540元,对欠柏芝公司的货款161,907.5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吴保良是设立被告的合伙人之一,在公司登记机关并未登记为股东,其是系争厂房建造工程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书所载明的6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柏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受让柏芝公司的债权后,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系争厂房建造工程系由被告发包给智远公司,且被告已向智远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不存在其他付款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反订)、和解协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催款通知书、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二份,因该组证据上的签字人员商纪(智)明是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签署(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商纪(智)明签字系属个人行为),而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因柏芝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对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借条、情况说明、收条等,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016年12月30日,吴保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奉泰电子新建厂房欠曾某某砼款6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由商纪(智)明付300,000元,如未付由我厂于2017年1月7日付,余款340,000元由我厂(被告)付,2017年1月20日付清……”。
  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情况
  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智远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智远公司,总工程款为13,152,550元,被告派驻的负责人是吴保良,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智远公司签署施工承包合同(反订),发包人是智远公司,承包人是被告,工程名称是被告新建厂房,总工程款为13,152,550元,被告指定吴保良为工程负责人,案外人商纪(智)明是被告安全负责人,并明确本工程因直接招用施工队,工程造价直接商定,今后施工队在工程决算、材料、民工工资支付等方面出现问题,被告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明确,因商纪(智)明是被告指定的施工负责人,而非实际承包人智远公司所指定,故为了解决工程事故、质量等问题,被告遂与智远公司签署该施工承包合同(反订)。
  三、柏芝公司的债权转让情况
  柏芝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柏芝公司与被告业务往来中,被告欠柏芝公司混凝土款161,907.50元,该债权以2016年12月30日被告承诺书形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四、相关诉讼及和解情况
  2017年5月10日,仗宁公司向本院起诉智远公司,要求其支付混凝土货款,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10809号。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智远公司支付仗宁公司货款939,175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
  2017年6月7日,智远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并于2017年10月9日撤回起诉。智远公司起诉被告期间,智远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载明:1.被告确认仗宁公司起诉智远公司欠款一案,该款项由被告自找的施工队伍【老板为商纪(智)明】所欠,被告自愿承担该款项的最终支付责任;2.被告同意先期支付智远公司570,000元(含施工队拖欠的混凝土款466,540元及管理费103,460元),该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4.因商纪(智)明带领的施工队伍为被告自找的,今后所涉工程如发生工程款、建筑工人工资等纠纷,与智远公司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系争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1,907.50元货款。具体来说:
  第一,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吴保良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被告欠原告砼款的总金额及支付方式,该事实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关于砼款支付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吴保良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上述承诺书。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保良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二,系争承诺书的形成完全符合交易常理。具体来说:其一,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签署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被告,承包人应为智远公司,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的购买方理应为智远公司,但由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队伍【商纪(智)明】由被告负责招募,智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加之,被告与智远公司通过施工合同反订的形式,将被告的法律地位由发包人变为“承包人”,其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将实际施工队伍由被告招募的事实变得合理,因此,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同时也是实际施工队伍的召集人,工程进展过程中所需混凝土由被告直接向混凝土的出卖方支付,完全符合常理。同时,柏芝公司向系争工程供应混凝土后,柏芝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基于上述交易模式,直接向原告承诺归还混凝土款,于法无悖,且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的一般模式。其二,针对涉案工程,由被告直接向混凝土出卖方直接支付货款的交易模式已确实发生过。本院(2017)沪0120民初10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智远公司支付仗宁公司货款,而为了解决该次纠纷,被告与智远公司形成和解协议,明确上述货款最终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并承诺将款项预先支付给智远公司。该事实再一次佐证,被告直接向混凝土出卖方支付货款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也进一步印证了系争承诺书出具的合理性。
  第三,需说明的是,系争承诺书上所载明的金额为640,000元,原告认为,该金额为仗宁公司和柏芝公司供应混凝土剩余款项之和,现原告仅主张仗宁公司转让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注意到,在吴保良出具承诺书后,智远公司确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收取上述款项时均明确收款人是仗宁公司,故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收取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系争承诺书所载明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柏芝公司送货的单据,且仗宁公司应收取的混凝土款为466,540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故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货款161,907.50元;
  二、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某某以161,90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秀琴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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