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现住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天和室内外装饰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76-11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启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猇亭区国华瑞景4-102号。
委托代理人彭传新,宜昌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天和室内外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和装饰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大保、被告天和装饰服务部经营者王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被告天和装饰服务部承接了猇亭区国华瑞景小区业主曾华清的家庭装修工程后,将其中贴砖等瓦工劳务按价款7200元分包给原告。原告接受分包后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天和装饰服务部亦于同年8月完成了该家装工程。后因曾华清以卫生间装修存在墙面脱落、卫生间地面坡度不够导致积水等质量问题为由,只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价款。被告亦因此未付原告劳务价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天和装饰服务部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国华瑞景3-2903号房曾华清家装修,现欠工人瓦工张师傅工资72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整,多次收款不给。对方借口说卫生间坡度不够,上门修理但对方又不配合。从2014年8月份完工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表态。希望业主与师傅配合直到满意为准。”原告曾持该委托书上门找曾华清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同时查明,原告曾用名为张二。
(二)2014年11月,被告天和装饰服务部承接了猇亭区国华瑞景小区业主朱刚的家庭装修工程后,将其中贴砖等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天和装饰服务部经营者王启兵对原告完成的各项劳务及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根据该确认清单,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总价款495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完成劳务及价款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完成曾华清家装修劳务中瓦工劳务的劳务费应否由被告支付,二是原告完成朱刚家房屋装修劳务中瓦工劳务的劳务费应否由被告支付。对于该两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将其承包的家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因该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原告完成劳务并向被告交付劳务成果后,被告应当及时对原告完成劳务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验收,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验收的,应当认定原告完成劳务符合约定。现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就此仅提交曾华清出具的说明,因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也未申请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证人也与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劳务不符合约定。因此,被告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720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诉争第二项劳务的劳务清单,足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价款4955.5元。被告抗辩该款已经支付,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55.5元而未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天和室内外装饰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劳务费12155.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天和室内外装饰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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