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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海,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海、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通过直接转账到被告账户的方式出借了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一直未返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原本不相识,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借款是为了偿还原告名下的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熟人关系。2017年11月20日,原告曾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朱某某转账50000元,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朱某某向出借人曾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还的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同时查明,原告曾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因本案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实质上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18年5月20日,故本案的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支出已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所借款项系帮原告曾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期偿还贷款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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