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某某
原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50万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8.3万元。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需要,由被告张某某立据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约定月息3%。
现二被告将主要财产转让他人,原告经再三催讨,被告以转让款另有用途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8.3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向原告共借款50万元属实,但并非如诉状所述拒不偿还,变卖涴市复兴场加油站是本人告知原告的,本人是有诚意还款的;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
被告周某某辩称,该借款本人不清楚,也不知道其用途。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
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曾某某催告还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宜。
因原告曾某某主张8.3万元利息没有超过该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夫妻双方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58.3万元(含利息8.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诉讼保全费3435元,合计8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
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曾某某催告还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宜。
因原告曾某某主张8.3万元利息没有超过该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夫妻双方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58.3万元(含利息8.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诉讼保全费3435元,合计8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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