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
姜荣玉
姜浩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所在地麻城市乘马岗镇王家河村七组曾家畈垸43号,现住隆盛名城第8栋第11间。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荣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龙池桥金桥大道52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龙池桥陵园路67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述两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东,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荣玉、姜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凤,被上诉人姜荣玉及姜荣玉、姜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租赁权限纠纷造成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7176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对曾某某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系错误的。
在租赁期限内,因转租人姜荣玉、姜浩与租赁房屋所有权人麻城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发生租赁权纠纷,隆盛公司对实际承租户进行停水、停电。
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因租赁权纠纷导致的经营损失应由出租方即姜荣玉、姜浩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
曾某某未支付剩余租金系因为姜荣玉、姜浩无租赁权造成了曾某某的损失,故租金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姜荣玉、姜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姜荣玉、姜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由曾某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300元。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由姜荣玉、姜浩赔偿因租赁权纠纷造成曾某某的经营损失71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姜荣玉作为甲方与曾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隆盛名城第8栋第11间共计1间门面出租给乙方经营橱柜、橱柜电器等使用。
二、租赁期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租赁期内若发生租赁权限纠纷问题,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租金共计四万七千元,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将空店交付乙方装修整理使用,并尽可能提供场地和方便。
有关水电和室内外其他设备由乙方自行安装解决。
合同签订后,姜荣玉按合同约定将涉案门面交付给曾某某使用,曾某某向姜荣玉支付了租金37000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姜浩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年终付清。
付款期到后,姜荣玉、姜浩多次向曾某某催要下欠的10000元租金,曾某某以承租期间停水停电造成经营损失要求姜荣玉赔偿为由而推诿,遂酿成纠纷。
姜荣玉、姜浩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某某支付下欠的房屋租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元月28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300元;曾某某反诉请求姜荣玉、姜浩赔偿租赁期间因停水停电造成其经济损失71760元。
本院认为,姜荣玉与曾某某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已得到门面房所有权人隆盛公司的追认,合同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曾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理应承担偿还下欠租金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姜荣玉与曾某某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已得到门面房所有权人隆盛公司的追认,合同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曾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理应承担偿还下欠租金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詹德先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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