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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昌某市健康西路29号(昌粮大厦5丘6栋)。
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垫付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1、残疾赔偿金61284.96元。(23214元×12年×22%),原告曾某某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22%计算。曾某某在定残日已年满68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1284.96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44700元。(149元×300天)参照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47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5984.96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98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10598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袁俊文

书记员:朱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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