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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于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楚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刘玉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曾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襄阳分公司、刘玉宝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曾某某在诉讼中提出采取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刘玉宝对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款3050万元[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刘玉宝的到期债权、执行款305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9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襄阳分公司、刘玉宝的到期债权、执行款2500万元。现本案已审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曾某某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案已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襄阳分公司、刘玉宝到期债权、执行款550万元的查封、冻结;
二、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刘玉宝名下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52号拉美步行街B幢1层103室、B幢2层201室的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70××4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811.57平方米、2629.55平方米)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提出复议的,本院不予审查。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陶华兰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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