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祥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爱华,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
负责人:杨林,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祥云与被告孙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被告孙爱华、被告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661元(其中医疗费1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163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由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爱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7时8分,被告孙爱华驾驶号牌为鄂D××××ד东风”牌重型货车沿金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本市金松大道城东“荣华农庄”门前路段,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祥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11111元,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2016年1月8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孙爱华驾驶的鄂D××××ד东风”重型货车于2015年4月13日在被告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
被告孙爱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赔偿。
被告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应扣减免赔率。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孙爱华、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承认原告曾祥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爱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曾祥云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曾祥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孙爱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扣减20%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爱华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11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护理费5118元(31138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1632元(28305元/365天×150天),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了松滋市八宝镇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以种植责任田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原告受伤导致其不能正常从事农业生产,故应计算误工损失;6.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7.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961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6950元,强制保险中限额以外的7711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公司大连路营销部在扣减2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即7209元;下余1802元由被告孙爱华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祥云损失34159元。
二、由被告孙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祥云损失18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孙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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