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欧海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88号。
负责人李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诉被告欧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欧海峰、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29分许,被告欧海峰驾驶鄂H×××××号小车沿轻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厨子农庄”门前小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郭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磊另案处理)。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郭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2264.64元。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护理期限为23日,后续医疗费为1500元。被告欧海峰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因鄂H×××××号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66.2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9366.21元(医疗费12264.6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810.32元、误工费3231.25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海峰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庭调查的事实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3、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按比例分摊给各受害人;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A2、被告欧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事故车辆检验合格。
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欧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A4、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2264.64元的事实。
A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
A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护理期限为23日,后续医疗费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A7、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7均无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均是连号,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请法庭予以酌定。对证据A6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其公司不应当负担鉴定费。
被告欧海峰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欧海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当庭陈述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及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被告欧海峰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4、A7及A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5,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未注明乘坐时间及相关信息,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必然支出部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A6中的鉴定费单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由《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鉴定费确实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6日14时29分许,被告欧海峰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京山县轻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厨子农庄”门前小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郭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郭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2264.64元。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护理期限为23日,后续医疗费为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海峰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原告曾某出生于1988年8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家务农。
被告欧海峰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小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欧海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郭磊均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欧海峰按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
2、误工费。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45天。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证实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其主张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620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31.25元(26209元/年÷365天×45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行业”赔偿标准2872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10.32元(28729元/年÷365天×23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2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810.32元、误工费3231.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066.2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4224.64元(医疗费122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郭磊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57494.57元(其中郭磊43269.93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24.74%(14224.64元÷57494.57元×100%),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474元(10000元×24.74%);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241.57元(护理费1810.32元+误工费3231.25元+交通费20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5241.57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7715.57元(2474元+5241.57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2350.64元(20066.21-7715.5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欧海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2350.64元(12350.64元×100%)。事发后,被告欧海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欧海峰还应赔偿原告11350.64元(12350.64元-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损失7715.57元;
二、被告欧海峰赔偿原告曾某损失11350.64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50元,被告欧海峰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 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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