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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
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
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
赵进军特别授权
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
法定代理人曾庆龙。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赵进军。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庆龙、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雄,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沙洋二医)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军、曾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案中,原告在校午休时因自身绊住学生坐凳摔倒,造成右尺骨骨折合并右桡骨小头脱位的损伤,随后到沙洋二医进行治疗,而被告诊断原告为右尺骨骨折,仅对右尺骨骨折进行了治疗处理,对原告右桡骨小头脱位没有进行处理,存在漏诊,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沙洋二医应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45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7852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7000元、住宿费464元、打印费27元,经审查属实,且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依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以2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元(20元/天×10天)计算;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的护理费与误工费是否计算重复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而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的,本案中受害人系学龄儿童,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的精神抚慰是否过高的问题,鉴于损害后果确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0979元[医疗费345元(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27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64元、复印费27元]。鉴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27元、住宿费464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7元及后期治疗费40000元主要是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所致的,故该部分费用42818由被告承担。余下的78161元,因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系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共同造成的,结合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程度受医源性因素影响,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50%即390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979元,由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81898.50元(42818元+39080.5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9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案中,原告在校午休时因自身绊住学生坐凳摔倒,造成右尺骨骨折合并右桡骨小头脱位的损伤,随后到沙洋二医进行治疗,而被告诊断原告为右尺骨骨折,仅对右尺骨骨折进行了治疗处理,对原告右桡骨小头脱位没有进行处理,存在漏诊,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沙洋二医应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45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7852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7000元、住宿费464元、打印费27元,经审查属实,且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依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以2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元(20元/天×10天)计算;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的护理费与误工费是否计算重复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而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的,本案中受害人系学龄儿童,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的精神抚慰是否过高的问题,鉴于损害后果确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0979元[医疗费345元(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27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64元、复印费27元]。鉴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27元、住宿费464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7元及后期治疗费40000元主要是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所致的,故该部分费用42818由被告承担。余下的78161元,因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系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共同造成的,结合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程度受医源性因素影响,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50%即390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979元,由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81898.50元(42818元+39080.5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9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金列成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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