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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湖北省竹溪县,现租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南环干道中段(屈家河社区安置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70007110M。
法定代表人党宝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应诉、进行答辩、调解、和解,上诉,提出相关申请。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被告李某某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984.92元;2、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5908.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中峰镇茅湾路段,在发现其行驶车道前方路面上有施工现场时突然向左行驶避让,与对向车道上曾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艳、刘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李艳、刘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负次要责任,乘客李艳、刘源无责任。因李某某驾驶的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依法具文起诉。
李某某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至于具体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73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货车,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证件,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如果其能够提供有效证件,因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也要扣除15%免赔率。此外,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应当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曾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竹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法医鉴定费票据,李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收条、保险单,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打款记录、财产损失确认书、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对李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原件,确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曾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和右坐骨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无异议,对曾某右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疤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加强营养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面部遗留疤痕够不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天,营养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当庭指定的七个工作日期限内并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二被告关于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92天(2016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均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计,无法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费用;原告作为患者在接受医疗单位的治疗时基本上没有自主选择用药和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的权利,且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故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转院、出院的合理损失,对于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其提交的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十堰市进行治疗和鉴定的事实,那么原告从住所地前往十堰市进行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此外,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鉴定结果与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有直接关联性,由此支出的交通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原告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伤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780元[300元/次(转院时包车)+80元/人(按大巴车计算)×2人(含一名陪护人员)×3次(出院一次、鉴定时往返各一次)]。
被告李某某、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中2张正规机打发票无异议,对其中1张手写收条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定损,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照定损金额1400元计算,定损后原告自行更换电瓶的120元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手写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无异议的修车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竹溪县城关凯威酒店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酒店的相关营业执照及其领取工资的明细表,且《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时间与证明中的工作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在该酒店务工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签订时间,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竹溪县××北大街租房居住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竹溪县城关凯威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情况说明、2016年后厨1至3月工资表以及竹溪县城关镇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补强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对补充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面签名的经办人身份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强证据上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有具体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述补强证据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曾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在竹溪县城关凯威酒店工作、月工资2600元的事实,以及其在竹溪县××北大街居住近两年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误后已当庭退回)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仅凭户口本不能看出其实际抚养人数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竹溪县中峰镇汤家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对补充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不具有劳动能力,故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有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户口本记载情况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已超过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母亲“属家庭妇女,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尚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中峰镇汤家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中峰镇茅湾路段时,因突然发现其行驶车道前方路面上有施工现场,遂向左行驶避让,与对向车道上曾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艳、刘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李艳、刘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9598.08元,其中,李某某为其垫付17300元,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27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乘客李艳、刘源无责任。2016年10月27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和右坐骨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疤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后续治疗费(右髋臼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1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经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核定,原告的财产(摩托车)损失为1400元。因李某某驾驶的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曾宪章生于1958年1月1日,系竹溪县公路局退休职工,原告的母亲陈玉平生于1960年12月24日,系家庭妇女;二人共生育长子曾某、次子曾皓两个孩子。
再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为9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与原告自己按比例承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可依据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免赔15%,即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15%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和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50元/天和3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稍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律规定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计19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稍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4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8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曾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8468.08元[原告自付62298.08元+李某某垫付17300元+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50元/天×23天+30元/天×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2、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16640元(2600元/月÷30天×192天);4、鉴定费3200元;5、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20年×22%);6、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6.60元(9803元×20年×2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780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1400元。合计285756.94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告曾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8111元,其他人身损失赔偿数额为102058元,财产损失为1400元,共计111569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100357.08元、其他人身损失70630.86元(不含鉴定费),共计170987.94元,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19691.56元,剩余的30%赔偿责任,计款51296.38元,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对李某某应承担的119691.56元,由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5%,计款101737.83元,其余15%计款17953.73元及鉴定费3200元,共计21153.73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7300元医疗费可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82556.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737.83元,共计213306.8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203306.83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53.73元(含鉴定费),扣除其已支付的17300元,李某某尚应赔付3853.73元。
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李某某负担1694元,由曾某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 燕

书记员:柯尊师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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