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
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
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58号。
投资人林辉。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杜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谢福香、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委托代理人吴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建立劳动关系。
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优化组合”为由辞退原告。
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
同年8月14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书。
现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工作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840.5元*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24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10664.6元和医保费损失2285.3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3820元;4、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5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牌、工资记录明细等证据材料。
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10月应聘,对双方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争议,双方已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据其12个月工资16757元计算其月均工资为1396.42元;二、原告从2015年6月1日擅自离岗不上班是其自己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
三、原告请求失业金、社保费损失是企图不当得利。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让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等证据。
在开庭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确认了以下事实:
1,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2015年5月31日,原告因被告施行岗位优化组合而失去岗位,2015年6月1日之后未发放工资。
3、原告离岗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4、曾某以灵活就业方式自行缴纳社保费,并将缴费单据交给用人单位报销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
被告已持有并出示了用于报销的缴费单据原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
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自用工之内日起已超过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故对原告提出支付按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费、医保费、失业险等社保费用损失的诉求。
原告自认其为灵活就业方式,先由自已缴纳社保费,再交给用人单位按标准报销相关费用,被告已同意接收了原告的缴费单据按标准报销费用。
该由劳动者自主缴纳社保费用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诉求不作处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
原告认为被告以“优化组合”为由让原告失去工作岗位的实质,就是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承担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不上班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2015年5月31日“优化组合”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6月后的工资,实质就是认同以此方式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6月份工资的诉求。
本院已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6月工资是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的本项诉求为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元/月×2个月×2倍)计7200元。
二、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800元/月×11个月)计198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
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自用工之内日起已超过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故对原告提出支付按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费、医保费、失业险等社保费用损失的诉求。
原告自认其为灵活就业方式,先由自已缴纳社保费,再交给用人单位按标准报销相关费用,被告已同意接收了原告的缴费单据按标准报销费用。
该由劳动者自主缴纳社保费用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诉求不作处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
原告认为被告以“优化组合”为由让原告失去工作岗位的实质,就是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承担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不上班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2015年5月31日“优化组合”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6月后的工资,实质就是认同以此方式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6月份工资的诉求。
本院已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6月工资是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的本项诉求为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元/月×2个月×2倍)计7200元。
二、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800元/月×11个月)计198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石市百圣宜又佳大药房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光东
审判员:全秀红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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