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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现策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现策,化工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梁安毅,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曾现策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现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现策与被告魏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某借款后未予偿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间的利息3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现策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现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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