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二: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宣某某菜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莲花坝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8DTUN01。法定代表人:周某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宣某某菜鸟物流运输合作协议》,并收取原告购买宣恩至椒园镇至晓关乡的线路运输经营权的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后获悉阿里巴巴集团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以任何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形式的加盟费,遂要求被告退还购买线路运输权的相关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宣某某菜鸟物流有限公司、周某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宣某某菜鸟物流运输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湖北省恩施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宣某某菜鸟物流有限公司、周某学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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