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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石某某等与邓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58年7月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原告石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1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告邓发艮,男,生于1963年3月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

原告曾某某、石某某诉称,2002年,经红岩堡村委会书面同意,我们石家、向家、谭家共十余户人家自筹资金将通往我家的村级入户通道修通。当时,邓发艮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道路通行多年。2010年邓发艮等人以我三户道路两旁有其祖坟为由,首次毁坏道路。我方上报村委会调解后,邓发艮等人自知无理,恢复道路,此路恢复通行至今。2015年上级领导单位为惠及民生,实施入户公路硬化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邓发艮等人又无理阻碍。村委会翔凤镇等单位见被告过于蛮横,因此做出让步,让其祖坟之间留出2.7米宽、4米长左右的路段暂不硬化,但要保持原状,保持通道畅通。2016年正月初三,邓发艮等人以垒坟为由强行挖毁路基和道路路坎以及我方土地,将两坟移至道路中,导致道路完全毁坏,无法通行。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将其祖坟扩大,两坟之间预留1米也没有实现,相反两坟之间的排水直接冲击原告的房屋,且其祖坟扩至原告房屋滴水之内,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曾某某、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现场照片9张,拟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三、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86号卷宗内的相关材料,包括2002年5月27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红岩堡村委会2010年4月7日的调解协议,2016年3月8日村委会的证明,翔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中止调解协议书。被告邓某某、邓发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邓发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红岩堡村委会书面同意,红岩堡村包括二原告在内共十余户人家自筹资金将通往原告等人家的村级入户通道修通。当时,被告邓发艮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道路通行多年。2010年邓发艮等人以该道路两旁有其祖坟为由,将道路毁坏。经村委会调解后,邓发艮等人恢复道路,此路恢复通行至今。2015年上级单位实施入户公路硬化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邓发艮等人又进行阻挠。村委会及翔凤镇等单位对此进行调解,让其祖坟之间留出2.7米宽、4米长左右的路段暂不硬化,但要保持原状,保持通道畅通。2016年正月初三,邓发艮等人以垒坟为由强行挖毁路基和道路路坎以及原告的部分土地,将两坟移至道路中间,导致道路完全毁坏,无法通行。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将其祖坟扩大,两坟之间预留1米也没有实现,相反两坟之间的排水直接冲击原告的房屋,且其祖坟扩至原告房屋滴水之内,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某、石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邓发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邓发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解,至此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因垒坟,造成雨水直接溅到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居住困难。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邓发艮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克昌

书记员: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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