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天兵,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公司)。
单位负责人:邹明泽,公安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周天兵、刘某、公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黄虹,被告刘某,周天兵,财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周天兵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3765.4元,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267.7元。赔偿明细如下:一、医疗费:19289.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三、护理费5118元;四、营养费1800元;五、误工费:9300元;六、伤残赔偿金:2368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7.5元;八、交通费:600元;九、鉴定费:13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后载原告曾某某沿纸厂河镇金鸡山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红东线89公里650米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红东线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周天兵驾驶的鄂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周天兵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4984.31元。出院后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床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曾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被告周天兵驾的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天兵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它损失原、被告之间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周天兵、被告刘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5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1、存在损害事实;2、责任划分。
证据三、松滋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松滋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首。复印件22张。用于证明:1、原告的伤情;2、住院天数;3、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四、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据及门诊费收据;松滋海燕医院及松滋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松滋康迪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及证明、松滋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复印件18张。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证据五、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7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
证据六、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
证据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鄂D×××××重新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
证据八、被告周天兵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周天兵为有证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后载原告曾某某沿纸厂河镇金鸡山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红东线89公里650米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红东线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周天兵驾驶的鄂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周天兵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同日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总计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4984.31元。同年2月20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检查时花去挂号费、诊查费4.3元,彩超费100元、放射费107元,合计211.3元。同年2月21日在松滋海燕医院检查花去放射费150元,在松滋市中医院CT费用去440元,总计594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床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曾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被告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曾某某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周天兵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医药费15000元,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加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8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4.误工费9300元(77.5元×120天);5、护理费(31138元/年÷365×60天);6.交通费其为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开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087.5元(9803元×16.5年×0.1÷2);9.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0.1);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68633.71元。原告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天兵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担70%,被告周天兵承担30%为宜。但应冲除被告周天兵先行支付赔偿款的2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被告刘某因伤花去医药费3851.25元,为保证其合法权益,原告曾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上限不得超过6148.75元,即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55642.85元(医疗费6148.7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1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7.5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2368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下余12990.86元(68633.71元-55642.85元),由被告周天兵赔偿3897.3元(12990.86元×30%),因被告周天兵已先行支付原告曾某某20000元,冲减后原告应退还被告16027元。下余损失9093.7元(12990.86元×70%),由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曾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55642.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曾某某退还被告周天兵1610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改造。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50元,被告周天兵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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