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吴某某系彭某某雇请的送货司机,2013年8月29日12时25分左右,吴某某驾驶鄂d×××××号三轮摩托车从公安县毛家港镇军堤村开往塘咀村,当行驶至军堤村2组交叉路口时,遇李海坤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曾某某右转弯上公路,由于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架梯超出车身,至架梯与曾某某所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李海坤和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曾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公安县中医院治疗136天,用去医疗费10181元,彭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2013年9月8日,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坤和曾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18日,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曾某某为十级伤残。彭某某从本村村民王金华手中购买鄂d×××××号三轮摩托,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认定,彭某某已经赔偿了李海坤的各项损失,李海坤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系彭某某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为吴某某履行职务所致,吴某某的行为应归责为彭某某,即由彭某某承担曾某某全部损失。彭某某已就肇事的鄂d×××××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彭某某赔偿。曾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身体受到损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依据曾某某的诉请,确定曾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0181元;2、伙食补助费6800元(136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5、误工费8828元(23693元÷365天×136天);6、护理费9690元(26008元÷365天×136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7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752元。彭某某赔偿6981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人民币49752元;二、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人民币981元;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彭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某某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举证证明曾某某是城镇居民或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本案中,曾某某尽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曾某某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提供劳务,但是,曾某某的丈夫杜祖雄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毛家港镇镇军堤村12组,以种田为业。在二审庭审中另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城,但是,农忙和过年时,曾某某就回到家里。在二审庭审还陈述,2013年12月底,其儿子杜雄将购买的房子卖掉了,目前,曾某某在公安县毛家港镇镇军堤村12组家里居住。根据杜祖雄的上述陈述,尽管杜祖雄在二审庭审中否认了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毛家港镇镇军堤村12组的事实,但是,综合考量杜祖雄陈述的内容,曾某某不具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其经常居住地不能认定为城镇,由此,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曾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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