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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唐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路南永乐水果店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热力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唤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唐国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40元,被告唐国成赔偿原告300元,以上共计149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9时01分许,被告唐国成驾驶×××号机动车在唐古路河联园小区门口与原告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国成、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致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55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52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本事故无免赔免责情况下,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唐国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我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的依据和权威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予以解决该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我支出拖车费300元、修车费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及原告根据法院认定的责任进行支付或抵扣,在此一并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9时01分许,被告唐国成驾驶×××号机动车在唐古路河联园小区门口与原告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唐国成、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6前肋骨折等损伤,住院15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185.36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时鉴定为:误工损失日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曾涛护理。被告唐国成为×××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日0时至2018年1月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唐国成、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唐国成为事故车辆×××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医疗费为5185.36元,原告主张518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依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支持误工损失日45日,计算误工费为1469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支持护理期15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损失,护理费为1471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755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国成承担50%责任赔偿给原告损失300元。被告唐国成主张由保险公司、原告支付或抵扣拖车费300元、修车费4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唐国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唐国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申请书,仅在答辩状中主张”在此一并提出反诉”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被告唐国成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国成可另行起诉主张上述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69元、护理费147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国成承担50%责任赔偿给原告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03元,由被告唐国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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