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学生。
原告吴某某,学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曾某、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分别以(2016)鄂9006民初102号、103号立案受理后,因该两案系同一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纠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且与原告吴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在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时,依法配戴了安全头盔,故该两原告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的扩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诉讼中,两原告均向本院主张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但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均为在校学生,因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存在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实际支出的票据,对该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还要求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鉴于其所受之损伤尚不足以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程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曾某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其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其未能提交该受损车辆实际的损失价值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害费用,不足部分,由两原告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
综上,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分别为:原告曾某的医疗费17293.2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361.2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254.49元;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22023.9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361.2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235.24元。由被告按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先行对两原告的损害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本院划分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曾某、吴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5.05元和6214.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护理费2361.29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曾某余下的损害费用21108.15元,原告吴某某余下的损害费用34659元,由两原告各自承担10%,即原告曾某承担2110.82元、原告吴某某承担3465.90元,由被告承担90%,即对原告曾某承担18997.33元,合计赔偿26143.67元(3785.05元+2361.29元+1000元+18997.33元);对原告吴某某承担31193.10元,合计赔偿40769.34元(6214.95元+2361.29元+1000元+31193.1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26143.6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40769.34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此款原告曾某、吴某某已分别垫付350元、450元,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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