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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李长生等与蔡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原告:李长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原告:王培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原告:王雪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四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开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李长生、王培清、王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6158.3元(包括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138.3元、医疗费及殡仪费用536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四原告的亲属王某在为被告蔡某某家装修时触电死亡,被告蔡某某家装修是雇请的被告杜开茂施工,死者王某受杜开茂的雇佣做事。被告杜开茂私接电线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作为总雇主的被告蔡某某知晓此事,且放任不管。事发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四原告支付任何赔偿,四原告也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某某作为总的雇主方,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杜开茂在施工过程中私接电线导致王某触电死亡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蔡某某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2017年9月24日被告蔡某某房屋装修,将整个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杜开茂,杜开茂承揽工程后雇请受害人王某从事泥工方面的事宜,2017年10月2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害人系由杜开茂雇请,上述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2017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后,经专业机构对王某死亡原因进行了医学鉴定,该鉴定结论为王某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并非触电身亡。本案所涉及的赔偿应由承揽人和王某担责。2017年10月2日事故发生之时,所谓的电线问题系因被告杜开茂私自接线,而王某系泥工,多年的从业经验应当明白此中危险,且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有危险存在的情况下未能做防护措施。另王某在身体状态并不良好的情形下从事危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所列赔偿清单有部分无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杜开茂辩称: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第一王某不是由杜开茂雇佣的,第二杜开茂私自接电线导致事故的发生是不成立的,电线不存在由杜开茂私接。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都有过错,存在侵权,依据公安调查的事实,这个不是因为侵权行为引起的结果,而是因为原告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原告诉求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派出所对被告杜开茂、及杨某、刘文国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王某死亡原因与触电有关及死亡事实。被告蔡某某认为对王某的死亡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对于是否是电击受伤及受伤过程无法证明,不予认可,其有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死亡原因。被告杜开茂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是电击受伤致死不予认可,王某的死亡原因只是医生的一种推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虽然一定程度上证明王某的死亡与触电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但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调查取得的嘉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王某死亡原因与触电无关,该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本院认为王某触电死亡的事实不存在。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派出所对被告杜开茂、及杨某、刘文国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王某从事装修工作的雇佣方是被告蔡某某,该工程总承接方是被告杜开茂,然后雇佣王某等人施工的事实。被告杜开茂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谁是雇主,杨某的询问笔录里没有提谁是雇主及劳动报酬等这方面的问题,整个装修工程是由杜开茂找人施工的。被告杜开茂认为对这个询问笔录只是单方笔录,没有证人出庭,对效力无法认可。对王某等四人一起在蔡某某家装修表示认可,但工程是由杜开茂承接的不予认可。其实杜开茂的身份地位只是一个介绍人,对于电击受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被告杜开茂申请证人杨某、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杜开茂以按面积计算报酬的方式,承揽了被告蔡某某房屋装修的工作,然后以每天220元和150元的工钱雇请原告、杨某及杜某等人从事劳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证明王某自2009年5月1日开始居住于嘉鱼县××小区××单元××室,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蔡某某认为从居住证明证据形式来看还缺一个社区主任的签名,应该由经办人来陈述经过,不太合适,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住宅说明书想要证明原告的居住证明,应该有购房合同,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杜开茂认为对《居住证明》表示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有两份证据,其中一份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一份是书证材料,均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而且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该项证据应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直才残疾证及低保对象证,以证明被扶养人曾某某的抚养人王直才无抚养能力。被告蔡某某认为无法证明王直才与王某之间的关系,证据形式有欠缺,无法证明原告曾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赡养义务,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杜开茂认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国家有关机关和组织出具的公文书证,均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而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该项证据应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两张,以证明救护车费、手术费等。被告蔡某某认为无异议。被告杜开茂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项证据是国家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而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该项证据应予以采信。6、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王某的死亡原因并非电击导致,本起案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原告曾向高铁岭派出所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对于王某死亡原因的构成分析及其病理的诱发原因出具补充意见,但没有收到高铁岭派出所的回复,该次事故发生前,王某没有重症冠心病症的病史,也没有因该病用药的相关情况,不符合法律客观性,根据该组鉴定报告可以说明王某因事故受伤的情况,包括肋骨骨折,即使王某存在冠心病,也有可能存在在劳务中诱发导致。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与本院调查取得的嘉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对该项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可能存在在劳务中诱发冠心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7、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为处理事故支付的费用凭证和处理事故过程的相关材料,以证明蔡某某为积极配合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9500元。原告对其中菜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涉及到王某死亡的赔偿项目内容。对于嘉鱼县火葬场出具的收据两张2400元,不予认可,不涉及到王某死亡的赔偿项目内容且押金可以退还,与本案无关,其中的收条被告蔡某某应与公安机关结算,也不涉及到王某死亡的赔偿项目内容。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鱼岳镇西街社区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与证人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对该项证据应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蔡某某交付给的鱼岳镇西街社区的1.5万元已通过胡某转交给原告王培清。该项证据中嘉鱼县火葬场出具给被告蔡某某的2000元押金收条,被告蔡某某可向嘉鱼县火葬场申请退还2000元押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该项证据中嘉鱼县火葬场出具给被告蔡某某的400元收条,系被告蔡某某为王某的丧葬事宜所支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8、被告杜开茂申请证人杨某、杜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电线没有破损,王某不是因该电线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证人陈述是真实的,但不能实现被告杜开茂的证明目的。被告蔡某某认为是杜开茂雇请了杨某,报酬由杜开茂支付,不存在合伙关系,是提供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对该项证据应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杜开茂以按面积计算报酬的方式,承揽了被告蔡某某房屋装修的工作,然后以每天220元和150元的工钱分别雇请王某、杨某及杜某等人从事劳务,但不能明确证明王某是否因触电导致死亡。9、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嘉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现场没有发现电线绝缘皮破损以及线路漏电情况。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现场勘察人员做的调查和检验,并不能够完全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电路情况。同时,王某是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死亡,劳动也是其病发的诱因。二被告认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且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对该项证据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下旬,被告蔡某某将自家房屋装修工作以按面积计算报酬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杜开茂施工,被告杜开茂以每天220元和150元的工钱分别雇请王某、杨某及杜某等人从事劳务。2017年10月2日,王某、杨某、杜华及被告杜开茂四人在工作过程中,王某突然大叫一声,倒在墙壁上,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嘉鱼县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载明:死亡原因触电。为进行抢救,原告方支出了救护车费及抢救费等共计432.50元。当日,被告蔡某某出资1500元为王某购买了西服一套。在办理王某的丧葬事宜中被告蔡某某还支出了餐饮费400元,原告方支出了餐饮费3930元,遗体更衣费1000元。受嘉鱼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崇新司法中心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根据对死者王某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其全身体表未检见电流损伤的形态学改变,手部皮肤镜下未检见电流斑的特异××理学表现,结合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可排除其因电击导致的死亡。……根据对死者王某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送检案情、病历资料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王某符合重症冠心病及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心肌桥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另查明,原告曾某某系王某母亲、李长生系王某妻子、王培清、王雪莲系王某子女。王某系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与家人居住于嘉××县鱼岳镇城区,从事家庭装修工作。王直才系其兄长,为听力残疾人,属于农村低保对象。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将自家房屋装修工作以按面积计算报酬的方式发包被告杜开茂施工,被告杜开茂承揽装修工作后以固定工价分别雇请王某、杨某及杜某等人从事劳务,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杜开茂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杜开茂与王某、杨某及杜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而死亡,根据司法鉴定证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重症冠心病及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心肌桥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虽然王某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而死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对于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被告蔡某某、被告杜开茂作为王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二人均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王某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尤其使其母亲曾某某的赡养问题面临巨大困难,被告杜开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受益人,本院酌定由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6万元;被告蔡某某作为房屋装修受益人,本院酌定由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4万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6900元(现金1.5万元+西服费1500元+餐饮费400元),应另行支付23100元。原告诉称王某系遭受电击身亡,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司法鉴定证明直接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为重症冠心病及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心肌桥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故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李长生、王培清、王雪莲与被告蔡某某、杜开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王培清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被告杜开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杜开茂给予原告曾某某、李长生、王培清、王雪莲经济补偿金6万元;被告蔡某某给予原告曾某某、李长生、王培清、王雪莲经济补偿金4万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6900元,另行支付23100元,前述义务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某某、李长生、王培清、王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曾某某、李长生、王培清、王雪莲负担3260元,由被告杜开茂负担31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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