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元华,女,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全英、龚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曾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在荆门市老莱子路1号(中介公司)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曾某某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张某用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王某向曾某某签署《共同还款声明》,对张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曾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张某某出借了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4475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期偿还本息,仅付息至2015年4月9日。为此诉请:1、判令张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475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张某所有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0427号),并从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向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王某、张某承担。
曾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间抵押借贷合同,证明张某某向曾某某借款50万元,并由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共同还款声明,证明王某为张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及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曾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张某某出借447500元,借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8月2日;
4、抵押房屋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张某某、王某、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对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张某某、王某、张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8日,曾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曾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张某作为抵押人用其位于荆门市白庙路80号10幢4层4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第00060427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王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向曾某某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借款本息等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曾某某于2013年5月3日通过其表弟文亚亚的账户向张某某转款447500元。2013年5月9日,抵押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张某某每月向曾某某支付利息7500元至2015年4月9日,尚有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为此,曾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曾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签订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曾某某实际出借447500元,因此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合同期内,双方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现张某某每月自愿支付利息7500元,虽超过了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约定,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过约定利息部分可不予返还。借款逾期后,张某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张某某从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9日,每月支付75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4月9日后的利息,曾某某主张按年利率18%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向曾某某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则王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某作为抵押人用其位于荆门市白庙路80号10幢4层401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当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曾某某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44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张某某、王某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曾某某有权以张某位于荆门市白庙路80号10幢4层4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879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9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 人民陪审员 龚 芳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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