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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朱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董新章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贺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20分许,朱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南宫市垂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邹长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长通受伤、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长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
原告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9245.47元。
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实际驾驶人朱某承担。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89245.4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情况;
证据2-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药费单据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情况;
证据3-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8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证据4­-石家庄华圣方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证据5-邹长通与曾某的结婚证、南宫市吴村乡郁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南宫市杨超毛毡厂出具的劳动合同书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邹静的关系及护理人员邹静工资情况;
证据6-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朱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137.47元,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
被告朱某提交保险单2张和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实车辆投保及垫付款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之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冀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朱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282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3050元(61天*50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依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8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营养60日,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的误工期限依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8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休息180日,原告主张其为石家庄华圣方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要求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无法说明其工作单位的地址,且就工资的发放方式与其丈夫邹长通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732元(37.4元/天*180天)。
关于护理费,依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8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护理90日,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邹静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表上无负责人签名,综合本案及(2014)南民初字第1017号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366元(37.4元/日*90日);司法医学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被告提出鉴定程序异议,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伤残指数按8%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563.2元(9102元/年*20年*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
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邹长通,按比例为邹长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份额174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661.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33117.47-8260)*70%=17400.23元。
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1400元*70%)。
被告朱某为原告曾某垫付的医疗费28137.47元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54321.43元(保险公司兑付时,赔付原告曾某26183.96元,支付被告朱某28137.47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98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86元,被告朱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冀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朱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282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3050元(61天*50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依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8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营养60日,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的误工期限依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8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休息180日,原告主张其为石家庄华圣方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要求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无法说明其工作单位的地址,且就工资的发放方式与其丈夫邹长通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732元(37.4元/天*180天)。
关于护理费,依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8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护理90日,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邹静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表上无负责人签名,综合本案及(2014)南民初字第1017号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366元(37.4元/日*90日);司法医学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被告提出鉴定程序异议,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伤残指数按8%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563.2元(9102元/年*20年*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
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邹长通,按比例为邹长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份额174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661.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33117.47-8260)*70%=17400.23元。
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1400元*70%)。
被告朱某为原告曾某垫付的医疗费28137.47元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54321.43元(保险公司兑付时,赔付原告曾某26183.96元,支付被告朱某28137.47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98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86元,被告朱某负担630元。

审判长:贺占辉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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