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火
余丁某
吴敏
陈某某
黎银华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火。
原告余丁某。系曾某火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敏,通城县石南司法所干部。
被告陈某某。
被告黎银华。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火、余丁某与被告陈某某、黎银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火、余丁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某某、黎银华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经本院现场勘察及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相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及当地村组负责人共同核实,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大老三斗丘四至范围与实际争议土地不符。因此,原告与本案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火、余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火、余丁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某某、黎银华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经本院现场勘察及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相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及当地村组负责人共同核实,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大老三斗丘四至范围与实际争议土地不符。因此,原告与本案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火、余丁某的起诉。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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