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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等40l位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村民与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黄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等40l位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村民
邹勤生(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
梅斌(蕲春县刘某某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蔡权能
胡水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等40l位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村民(名单见附后)。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农民。
诉讼代表人曾和生,农民。
诉讼代表人曾学文,曾用名曾召烈,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勤生,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长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权能,农民,江新春县刘某某张铺村7组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水全,农民。
被诉人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斌,蕲春县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曾某某等40l位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村民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冲村委会)、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等401人的诉讼代表人曾某某、曾和生、曾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勤生、被上诉人曾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鲁长银、被上诉人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2012年12月3日曾冲村民向纪委反映山林承包问题,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曾冲村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有关部门反映山林承包合同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即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否错误;2、曾冲村委会与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曾冲村委会与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第一份合同在2004年12月28日,后虽于2008年10月15日,2012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合同,但后两份合同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并没有对合同内容作出根本性修改,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朔及以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原判引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曾某某等401位上诉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曾冲村与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时只有41名党员、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尽管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  [即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第一份山林承包合同至曾某某等人申请仲裁即已超过八年,且黄某某等人为曾冲村修建公路、水库拦水坝等做了大量投入。故尽管曾冲村委会与黄某某、蔡权能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三分之二成员同意条件,但曾某某等401上诉人要求解除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等401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2012年12月3日曾冲村民向纪委反映山林承包问题,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曾冲村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有关部门反映山林承包合同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即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否错误;2、曾冲村委会与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曾冲村委会与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第一份合同在2004年12月28日,后虽于2008年10月15日,2012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合同,但后两份合同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并没有对合同内容作出根本性修改,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朔及以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原判引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曾某某等401位上诉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曾冲村与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时只有41名党员、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尽管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  [即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黄某某、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第一份山林承包合同至曾某某等人申请仲裁即已超过八年,且黄某某等人为曾冲村修建公路、水库拦水坝等做了大量投入。故尽管曾冲村委会与黄某某、蔡权能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三分之二成员同意条件,但曾某某等401上诉人要求解除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等401人负担。

审判长:陈孔齐
审判员:付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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