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淑玲,女,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祥(原告丈夫),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永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强,该院骨科医生。
原告曾淑玲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祝勇祥、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吴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2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9日9时30分原告因右腿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当天经检查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1年11月11日9时40分被告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于其采取的髌骨爪固定手术措施不成功,导致原告髌骨被爪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至2018年3月份,原告才感到右腿部疼痛难忍,又去被告处检查。通过检查显示,原告髌骨已严重变形。原告通过复印当时住院病历才得知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所做手术中出现严重失误。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行上述手术前并未告知原告手术中所固有的风险,在手术之前未能做好正确的手术预案。手术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且在术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检查,导致原告上述人身损害及至今髌骨畸形,被告对上述后果的形成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为10级;误工期(休息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并在鉴定中得出结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原因,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法律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92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274元;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74元;5、鉴定10级伤残赔偿金42767.2元;6、鉴定误工费17640元;7、护理费10350元;8、营养费45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400元;11、鉴定费25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16778.24元。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如今无法行走疼痛难忍的结果。除10级伤残赔偿金42767.2元、鉴定费25000元,其余损失按被告50%责任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医患纠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诉请权;2.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承担比例,待原告举证后综合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以确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原告因“不慎摔伤右膝部后肿痛活动受限14小时”入住抚宁区人民医院,入院判断:右髌骨骨折。经相关检查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2018年3月原告去被告处检查后认为被告诊疗行为有过错。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过程中,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5日召开了原被告(医患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并告知了本案的鉴定人、鉴定目的、用于鉴定的材料及鉴定风险事项,原被告双方分别签字确认并陈述了各自的意见。2018年8月1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的评价及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作出分析说明,结论为医方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有:(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3)术前检查不完善;(4)由于缺少术后影像学片,无法判断术后固定是否满意;(5)从2018年3月23日的影像片看,手术未能达到髌骨的修复目的,同时亦不能排除由于骨折自身修复骨痂形成、骨质增生等参与关节面不平整的形成过程的可能。医方上述医疗过错的行为的第(1)项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原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35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经过,依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和原告从事服务业劳动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9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计650元,营养费50元天×80天计4000元,考虑原告从事炊事员劳动,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150天÷30天/月)计125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7585元计算,护理费为102.33元天×80天计8186.4元,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7年×10%计21383.6元,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043.04元。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5043.04元的40%计22017.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017.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017.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负担821元;鉴定费22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军华
人民陪审员 杨超
人民陪审员 呼健鑫
书记员: 栾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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