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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海生与郑和、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海生。
委托代理人周静,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郑和。
被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龙家店镇苏庄村205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077495419K。
法定代表人毛旭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秋。
被告石家庄井陉旭通煤炭发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北正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耿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郑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曾海生与被告郑和、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公司”)、李增秋、石家庄井陉旭通煤炭发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生及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通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人保昌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李增秋、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袛俊生、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郑和驾驶车牌号为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通利元公司)沿井陉矿区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纬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李增秋驾驶(内载乘曾海生)的车牌号为冀A×××××(车主为旭通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李增秋、曾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海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海生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曾海生的伤情为: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矿区医院住院,住院期间需陪床二人,院外需加强营养,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并建议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在诉讼过程中,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海生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曾海生肋骨骨折四根,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郑和系通利元公司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为通利元公司;被告李增秋系旭通公司职工,实际车主为旭通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海生在石家庄市矿区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通利元公司为其垫付诊疗费用13801.3元。
被告通利元公司为车牌号为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昌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旭通公司为车牌号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万元,共4座,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共计11333.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2454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787.3元(被告通利元公司垫付医疗费1380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378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37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93天,数额为每天100元×93天=9300元。
3、营养费,根据石家庄市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且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93天,故确认住院期间营养费数额为30×93=279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为(3222.51元+3222.51元+3357.13元)÷3÷30天×93天≈10129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出院后的误工费用为(3222.51元+3222.51元+3357.13元)÷3个月÷30天×90天≈9802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用共计19931元。
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在诉讼中,原告仅提交了一名护理人员杨丽云的户口页,且证实杨丽云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用依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24141÷365×93≈6151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曾海生肋骨骨折4根,属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
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票据,本院确认的鉴定费用为2124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曾海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产生的时间显示发生在2016年,而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故本院对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但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交通费100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05465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和系通利元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通利元公司,故原告曾海生所受伤害的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通利元公司承担。被告通利元公司为车牌号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昌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应当由人保昌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通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海生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5877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人保昌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5877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人保昌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酌定70%)11113.9元。原告曾海生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746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由昌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昌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8577.9元。
被告李增秋系旭通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辆冀A×××××的所有人为旭通公司,故原告所受伤害的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旭通公司承担。因旭通公司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4座,每座10万元,原告曾海生系冀A×××××小型客车的乘坐人员,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海生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5877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中联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酌定30%)4763.1元。被告通利元公司在原告曾海生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3801.3元,原告曾海生应当予以返还。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24元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在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并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通利元公司承担鉴定费1486.8元,被告旭通公司承担鉴定费637.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577.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63.1元。
三、被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海生鉴定费1486.8元。
四、被告石家庄井陉旭通煤炭发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海生鉴定费637.2元。
五、原告曾海生自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138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石家庄井陉旭通煤炭发运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禹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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