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海生与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现住湖南省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华容人,住湖南省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某某城关镇迎宾南路32号。
负责人:肖子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海生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容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吴某某、被告华容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海生诉称,2016年1月1日16时20分,原告曾海生持“E”证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老家返还华某某居住地时,途径石首市××××路段,与被告吴某某持“C1D”证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荆州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经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6%;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容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190元(审理中变更为4455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保留原告腹壁切口疝再次进行手术的赔偿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答辩人购买的,登记在答辩人的弟弟吴长义名下;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容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7500元。
被告华容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在核实吴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承担理赔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比例不超过70%;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6时20分,吴某某持“C1D”证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480省道由湖南省华某某三封寺镇群力村9组向湖北省石首市久合垸乡方向行驶(由东向西行驶)到石首市××××路段,吴某某驾车因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对向曾海生持“E”证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曾海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
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4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4-12、左侧3-11;脾切除、胰尾修补术后;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同日,原告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外伤性牙缺损;左下肢血栓形成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即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脾切除、胰尾修补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抗凝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凝血功能;避免久站久坐等。3月1日,原告又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遵医嘱服药,抗凝治疗至少3个月。2016年11月25日,原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行腹壁切口疝修补术,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术后腹壁切口疝等。共用去医疗费用201209.98元(被告吴某某垫付7500元)。
2016年1月15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海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8月2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曾海生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海生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胰尾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36%;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120日。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容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海生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9月起随其子曾祥军居住生活在华某某××路的房屋中,以打零工为生。
经审查原告曾海生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曾海生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1209.9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曾海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核定为201209.98元,其他药房发票、台币收据、手写的会诊费证明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原告住院71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71天=3550元。
4、营养费1420元。根据原告住院71天,按20元/天计算,20元/天×71天=1420元
5、护理费6356.35元。根据原告住院71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2677元/年÷365天×71天=6356.35元。
6、误工费21575.77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41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所从事零工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241天=21575.77元。
7、残疾赔偿金211579.20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及土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6%,为29386元/年×20年×36%=211579.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800元比较适当。
9、交通费959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曾海生主张交通费18525元,经核实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9593元。
10、车辆修理费1500元。
11、鉴定费19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7548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容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容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容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和事故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海生自负30%的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赔偿为110000元,财产赔偿15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352084.30元(不含鉴定费),由华容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352084.30元×70%=246459.01元。鉴定费1900由吴某某承担70%即1330元,吴某某垫付的7500元在扣除承担的鉴定费后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腹壁切口疝再次手术的赔偿尚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海生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海生246459.01元,共应赔偿原告曾海生367959.01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曾海生鉴定费1330元,因其已垫付7500元,实际应由曾海生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吴某某6170元;
三、驳回原告曾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713.55元,原告曾海生负担11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 丁思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