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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杜某等与王某、滁州市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系死者杜福林之妻。
原告杜某。系死者杜福林长子。
原告杜美。系死者杜福林次子。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滁州市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路99号。
负责人曾庆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杜某、杜美诉被告王某,被告滁州市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滁州康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作出(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杜某、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际,被告财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0时40分,杜福林、杜永林、张凤梅、杜龙、杜树林、曾某某、陈杰林、斯翠华等人乘坐严强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至四川省原籍,当车行驶至沪蓉高速979KM+700M(沪蓉向)慢速车道处时,该车右前部追尾撞上前方在慢速车道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的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部,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悬挂的备胎被撞落,造成苏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严强,乘坐人杜福林、斯翠华、张凤梅四人当场死亡,杜永林、杜龙、杜树林、曾某某、陈杰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认定,苏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严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杜福林、杜永林、张凤梅、杜龙、杜树林、曾某某、陈杰林、斯翠华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斯翠华系杜福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杜永林、杜树林、陈杰林母亲。杜福林系原告曾某某丈夫、杜某、杜美的父亲。被告王某系滁州康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滁州康某公司所有,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M×××××号牵引车及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滁州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保险60000元(6座×10000元/人)。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25825.29元,其中:1、医疗费411元;2、误工费5842.11元;3、护理费6412.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500元;7、丧葬费24200元(杜福林19360元+斯翠华4840元);8、残疾赔偿金21698元;9、死亡赔偿金230541.25元(斯翠华13561.25元、杜福林216980元);10、精神抚慰金35000元。审理中,因滁州康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陈杰林等人乘坐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严强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其它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因严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陈杰林等未起诉驾驶员严强的继承人,故要求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尾部反光标示被遮挡且未按国家标准固定其它反光标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滁州康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依法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滁州康某公司承担。因被告滁州康某公司皖M×××××号牵引车及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滁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滁州康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请求,原告未提交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其该请求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23693元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斯翠华的继承人陈杰林、杜树林、杜永林及死者杜福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告)曾某某将斯翠华的死亡赔偿金按4份平均分配即13561.25元(10849元/年×5年÷4人)后起诉,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斯翠华的丧葬费1936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均按4份分配后起诉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曾某某丈夫杜福林在本案中属无责任一方,其精神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确定为30000元。原告曾某某未提交需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6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苏L×××××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实际乘客人数8人平均分担,即每人7500元,原告曾某某、杜某、杜美获得(曾某某、杜福林、斯翠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车上人员保险赔款2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曾某某损失325825.29元,由被告财保滁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530元,余额286295.29元由被告财保滁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5888.5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赔偿22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曾某某、杜某、杜美自负。被告财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款1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杜某、杜美经济损失395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杜某、杜美经济损失85888.5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杜某、杜美经济损失2250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杜某、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5249元,由原告曾某某、杜某、杜美负担36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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