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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韩勇(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
叶俊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郧县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勇,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郧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
负责人王启明,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曾某某因伤残鉴定于7月31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某、韩勇、胡某某、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因此,胡某某应对该事故给曾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鄂C×××××(临)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曾某某请求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曾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78.60元;2、误工费:其诉请为5253.20元,因曾某某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24.08元(23624元/年÷365天×39天),因其诉请2226.90元,故本院仅支持222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3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应为585元(15元/天×39天);5、营养费:其主张营养费780元,但并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其为城镇居民,已满64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0032元(20840元/年×16年×0.3);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曾某某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共计165122.50元。
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曾某某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32元+护理费22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11258.90元,该项限额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525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53163.60元,该项限额为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4422.50元(111258.90元+53163.60元-120000元),应由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邢某与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出险后按超载比例确认损失并加扣20%免赔率,故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35538元(44422.50元×(1-20%)】,因此,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应赔偿曾某某共计155538(120000+35538)元,剩余损失8884.50元(44422.5元-35538元),由胡某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为鄂C×××××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曾某某120000元和35538元,共计155538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8884.5元并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9584.5元。
三、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先行垫付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因此,胡某某应对该事故给曾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鄂C×××××(临)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曾某某请求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曾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78.60元;2、误工费:其诉请为5253.20元,因曾某某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24.08元(23624元/年÷365天×39天),因其诉请2226.90元,故本院仅支持222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3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应为585元(15元/天×39天);5、营养费:其主张营养费780元,但并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其为城镇居民,已满64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0032元(20840元/年×16年×0.3);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曾某某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共计165122.50元。
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曾某某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32元+护理费22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11258.90元,该项限额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525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53163.60元,该项限额为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4422.50元(111258.90元+53163.60元-120000元),应由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邢某与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出险后按超载比例确认损失并加扣20%免赔率,故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35538元(44422.50元×(1-20%)】,因此,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应赔偿曾某某共计155538(120000+35538)元,剩余损失8884.50元(44422.5元-35538元),由胡某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为鄂C×××××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曾某某120000元和35538元,共计155538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8884.5元并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9584.5元。
三、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先行垫付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燕学成

书记员: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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