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宜都市。系宜都市腾飞建筑材料出租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王某某镇王某某初级中学,住所地宜都市王某某镇小河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郭世灿,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宜都市教育局职工。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3号(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7197M。
法定代表人:方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世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宜都市王某某镇王某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王某某中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薛世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光荣、人民陪审员黄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裕武、被告兴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畈中学、兴宜公司、薛世华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及赔偿款20230.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畈中学为其学校建设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及不能偿还租赁物时的赔偿价格,以及延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迟纳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累计拖欠租金、丢失赔偿费等20230.39元。
被告王某某中学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某中学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缺乏租用原告相应设备的基础事实。2015年2月1日,宜都市教育局作为业主,将王某某初级中学教师周转房发包给兴宜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扣件、顶托等工程建设所需的周转材料应由兴宜公司自行提供,只有教育局对兴宜公司有相应的支付义务,而不是原告;2、原告选择的索赔的对象错误,被告王某某初级中学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赔偿费用缺乏证据证明。综合以上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某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宜公司辩称:兴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给付租金及赔偿费的责任,首先,薛世华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没有本公司的授权,他无权对外代表兴宜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开展任何业务,他对外的一切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其次,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并不是本公司,具体表现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项目负责人是薛世华,盖章的是王某某中学,合同中也未说明租赁物的使用地点,租金计算清单及出库码单均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没有本公司及项目部签章认可,因此,无法确定在这个工程中原告是否向工地出租了相应的设备,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薛世华自行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兴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世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薛世华于2015年5月10月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中学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已经停止使用的公章,原告根据该证据认为薛世华是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并以该证据认定本案合同承担义务方是被告王某某中学,证据不充分,没有王某某中学的授权委托书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2015年6月1日的出库码单上“付晓林”签字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世华于2015年5月10月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关于被告王某某中学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已经停止使用的公章如何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中学不是适格的担保主体,其担保行为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中学有过错,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方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中学对其已经停止使用的公章存在管理不善责任,因薛世华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相应的租金无法收回,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兴宜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出库码单上钢管1030米、扣件2100套、顶托150根计租金8114.22元认定问题,因该码单系“付晓林”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下欠钢管和扣件赔偿标准,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不具体,原告又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单方列举标准计算损失,要求赔偿,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扣除上述租金和赔款后,实际下欠租金9015.67元。原告与被告薛世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世华、宜都市王某某镇王某某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曾某某建筑器材租金9015.67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1015.67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对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薛世华、宜都市王某某镇王某某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芝梅
审判员 曹光荣
人民陪审员 黄勇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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