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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正义与赵某、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正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向阳路1号。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莲沱村三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正义与被告赵某、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义,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2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夷陵区平云三路由夷兴大道往平云四路行驶时,因车辆制动失灵而跳车避险,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后与原告曾正义租住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曾正义洗车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120151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正义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105号《关于杨宏学房屋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曾正义的洗车场物品损失为11612元。2015年12月23日,经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原告曾正义与被告赵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曾正义间接损失16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因协商未果,2016年4月25日,原告曾正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为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车致原告曾正义财产遭受损失,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正义无责任。故被告赵某应对原告曾正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正义请求的洗车场损失11612元,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正义请求的其它财产损失16000元,因该损失系原告曾正义与被告赵某在夷陵经济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故被告赵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正义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赵某还造成了周后松、陈金、黄杨明、杨宏学四人的财产损失,为便于计算,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黄杨明、周后松、陈金、曾正义、杨宏学每人400元。原告曾正义剩余的房屋损失112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曾正义请求的其它财产损失16000元,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赵某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正义财产损失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正义财产损失11212元,合计11612元。
二、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曾正义其他财产损失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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