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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镇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566608-3。
负责人水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按2013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本院已确认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3624元/年”计算;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4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767元(23624元/年÷365天×4个月),但原告主张756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照顾孙女,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年。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20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但原告主张14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288.10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元);2、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3、护理费7560元;4、伙食补助费140元;5、修理费300元;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168.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4428.10元(医疗费42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444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168.1元。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垫付32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59168.1元;
原告曾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32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4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按2013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本院已确认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3624元/年”计算;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4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767元(23624元/年÷365天×4个月),但原告主张756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照顾孙女,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年。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20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但原告主张14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288.10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元);2、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3、护理费7560元;4、伙食补助费140元;5、修理费300元;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168.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4428.10元(医疗费42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444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168.1元。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垫付32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59168.1元;
原告曾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32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4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许圣元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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