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一般代理),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玉才,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先国(特别授权),系被告谭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一般代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腊树村委会”)、谭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蜀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田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柏腊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龙玉才及委托代理人郑崇新,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国、李杰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5日,原告购买付某甲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栋,同时受让了付某甲家庭经营的土地。土地转让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为口头约定。被告于1998年开始征缴该土地的管理费和税费。2005年,原告所在的村进行了完善土地二轮延包。基于土地转让的事实,被告柏腊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01360903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付某甲及其家庭成员也默认了转让土地的事实,未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后建始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9月20日,被告谭某某到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曾某某与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801360903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建农裁字(2012)第05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801360903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801360903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建农裁字(2012)第05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某某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关于房屋买卖的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被告谭某某对该契约中加注的“6500.00元于1998年1月5号全部付清。监交人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这部分内容不认可,被告柏腊树村委会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除关于付款和监交人的加注内容外,其它内容与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完全一致,对于加注的部分与原告提交的齐某某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齐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王某某、张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付某甲将争议的山林和土地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谭某某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齐某某的调查笔录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调查笔录在关键问题上相矛盾,不应采信;认为对王某某的和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说明了当时付某某只有14-15周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且付某某说山林和土地不写在合同中,同时认为张某丙与曾某某家庭是近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柏腊树村委会表示对证据三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齐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付某甲与曾传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将争议的山林和土地也转让给了曾传张的事实与王某某、张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齐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农业税、户口管理费、统筹款收据复印件共6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就承包了受让的土地,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交纳了相应农业税费,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自1998年就承包了受让的土地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五:编号为801360903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11日与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签订了《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受让的土地,政府已将该土地确权给原告。被告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柏腊树村委会认为《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村委会盖章,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没有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的盖章和原告成员的签名,但该合同上有建始县业州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的签章,且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编号为801360903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有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的盖章和曾某某的签名,故对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某辩称,曾某某本不是争议土地的原承包人,却作为原土地承包人登记上报,在发包方未依法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的情况下,柏腊树村委会错误地将谭某某家庭承包的4.1亩耕地重复发包给曾某某,使曾某某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致使谭某某家庭的合法承包权益受到侵害。柏腊树村委会收回、调整承包耕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4条、《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54条、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故被告柏腊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013609031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单位集体户口登记表》(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谭某某的身份;谭某某家庭《颁发土地、山林使用证分户登记表》、《山林使用证清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争议土地、山林的原承包人是谭某某家庭,土地和山林承包期分别为30年和50年。原告及被告柏腊树村委会对该二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谭某某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谭某某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居民身份证》、龙某某、傅某某、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直系亲属情况。被告柏腊树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中谭某某为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九组村民有异议,对证据二其他部分无异议。从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就业失业登记证来看,谭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住址为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某某号,故本院对谭某某为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九组村民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关于房屋买卖的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该契约没有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柏腊树村委会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被告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曾传张家庭《颁发土地、山林使用证分户登记表》、合同编号为8023703015号和8013609301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曾传张家庭用分户的方式同时在长梁乡独树子村和业州镇柏腊树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柏腊树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柏腊树村委会对曾传张家庭的《颁发土地、山林使用证分户登记表》、合同编号为8013609301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四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对原告证据五的认证,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齐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付某甲处分共有房屋时并没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齐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对其的调查笔录相矛盾,齐某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龙某某系被告谭某某的外祖母其证言的证明力弱;李某某只证明了付某甲转让房屋她没有参加,不能证明转让房屋时是否涉及到土地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谭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柏腊树村委会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齐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均相矛盾,故对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六:《中共建始县县委群众工作部文件》、《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谭某某信访的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柏腊树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柏腊树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被告柏腊树村委会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对齐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对齐某某、王某某所作笔录均系二人本人所述,签名为二人本人所签。
二、本院在建始县业州镇业州财经所调取的编号为8013609301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该合同书上有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的盖章和曾某某的签名(曾传章代签)及建始县业州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的签章。证明原告与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签订了《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与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8年5月,谭某某与付某乙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谭某某。谭某某夫妻于1981年在柏腊树村九组共同修建石木结构房屋三间,1984年10月23日谭某某家庭承包经营了柏腊树村九组土地4.07亩,山林9亩。1991年4月谭某某与付某乙离婚,谭某某将柏腊树村九组的房屋、山林、土地交由付某乙、付某甲、谭某某管理使用。1997年曾某某之父曾传张(甲方)与付某甲(乙方)签订《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愿意将一栋三间的住房,面积120㎡,作价陆仟伍佰元整(6500.00元)卖给甲方,一切关于办理房屋的转证手续费用,归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该协议第四条载明:“乙方因其父母离婚后,住房是判给付某乙的,房屋出卖后其母有翻悔,由付某甲一人承担并负责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付某乙多次来信要求付某甲将房屋出卖,并有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作证)。”该协议上有中证人王某某和刘某某的签字及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原告提交的协议上有“6500.00元于1998年1月5号全部付清”的说明及监交人齐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签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付某甲与曾传张约定将付某甲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一并转让给曾传张。因1998年要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付某甲表示不必将该土地、山林的转让写入房屋买卖协议中,直接在二轮延包时将付某甲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人变更为曾传张。后曾传张将受让的房屋和土地、山林交与其子曾某某。1997年11月曾某某家庭由建始县长梁乡迁入业州镇柏腊树村九组。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原告开始耕种被告谭某某家庭的土地,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和管理费;2005年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被告建始县柏腊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013609031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签章处有原告代表人曾某某的签名和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的盖章及建始县业州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的签章;2009年9月12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937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9月20日,被告谭某某向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012年11月19日,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农裁字(2012)第05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裁决书》,裁决:原告虽然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耕种,但是不能说明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柏腊树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被告谭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13609031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不服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13609031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另查明,谭某某现住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某某号,户口性质为非农。2004年8月25日,被告谭某某将户口从柏腊树村九组迁往吉林大学,2013年1月7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吉林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迁至建始县,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谭某某的户口迁回建始后未在建始当地居住生活。付某甲于2007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付某乙于2012年1月18日病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某甲与曾传张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柏腊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关于付某甲与曾传张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虽然付某甲与曾传张签订《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时并未将土地的转让一并写入协议中,但当时在场人的证明能够证实付某甲与曾传张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土地一并转让达成了合意,故付某甲与曾传张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成立;付某甲与曾传张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时,付某甲尚不足16周岁,其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曾传张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该协议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订立后,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进行耕种管理、交纳税费,并与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签订了《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建始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此期间,付某甲之母付某乙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土地转让协议的追认;同时,虽然付某甲与曾传张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时未成年,但是其成年后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应视为付某甲事实上在成年之后亦对该土地转让协议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付某甲与曾传张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
关于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柏腊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013609031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签章处有原告代表人曾某某的签名和被告柏腊树村委会的盖章及建始县业州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的签章,由此可见,被告柏腊树村委员与原告关于签订《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谭某某提出,被告柏腊树村委会违法收回、调整承包耕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柏腊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柏腊树村委会将原由被告谭某某家庭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是基于付某甲在将房屋出售给曾传张时,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一并转让给曾传张,曾传张后又将该土地交与其子曾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柏腊树村委会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柏腊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013609031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13609031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邹蜀奇
代理审判员 冯超
人民陪审员 田淼
书记员: 杨年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