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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树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树林,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东塔乡苍霞村村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人何光泽,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亨运集团退休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三堰汽车站8栋1单元201号。身份证号码:420300194708250914.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11号。
负责人潘春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进行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曾树林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瑞、人民陪审员刘桂香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龚世钊、何光泽,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曾树林为自己所有的蒙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单号:PDDH201015010330002051。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91179元、第三者责任综合险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
2011年5月22日5时许,原告曾树林驾驶自有蒙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内蒙古包头向湖南省岳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G70)福银向1381KM处时,因超速,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两侧薄型钢板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蒙B×××××号车受损、路产设施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树林及车上乘车人陈呀迓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分别花医疗费290元、524元,共计814元。2011年5月2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作出了第42801422011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树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曾树林即向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报案,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委托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处理并向高管报警,由原告曾树林自己将事故车辆拖到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指定的顺发修理厂维修,此后被告财保青山支公司对事故车辆一直未定损,原告曾树林决定就由该修理厂先行修车,直到事故发生后一年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单方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额为30907元。在维修期间,原告曾树林与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的受托人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就车辆维修费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曾树林于2011年12月13日结清修理厂的维修费70039元。2011年5月21日,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十价鉴字【2011】180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十价鉴字【2011】180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曾树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65745元。原告曾树林另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4180元、拖车费2100元。后原告曾树林要求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赔偿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树林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曾树林签发保险单,原告曾树林与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曾树林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曾树林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原告的投保车辆与高速公路两侧薄型钢板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蒙B×××××号车受损、路产设施毁损的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曾树林进行理赔。蒙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65745元,该车损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抗辩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由于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曾树林车损评估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树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4180元、拖车费2100元,合计16280元,支付的医疗费814元均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综合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曾树林向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82839元(65745元+14180元+2100元+8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3287.25元,因原告曾树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树林保险金82839元。
二、驳回原告曾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陈希武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

书记员:秦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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