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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
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
盘某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盘某。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了被告位于武昌区巡司河文新都××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于2015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了核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盘某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吴华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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