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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孙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
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
孙某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
樊小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黄利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孙小才,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司机。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文军,总。
委托代理人樊小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系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路8号。
代表人刘维学。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诉被告孙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正文、人民陪审员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和同年10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才,被告孙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小法、夏千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蔡秋芝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原告曾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应对原告曾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孙某系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某已向死者蔡秋芝家属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三被告提出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孙某应赔偿给死者蔡秋芝家属的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了护理费、拖车费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曾某医疗费为61940.24元[前期医疗费56940.24元(其中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医疗费21180.2元、汉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760.0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年计算,原告曾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3971.2元{7852元/年×40%×[20年-(66-60)]}。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和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确定,原告曾某的住院天数为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91天×50元/天)。
原告曾某的误工时间为126天,误工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2886元/年)为7900.4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6天)。
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5个月。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年),原告曾某的护理费为9843.3元(23624元/年÷12个月×5个月)。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曾某的鉴定费为4100元。
交通费依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酌情确定为1200元。
营养费依据受害人曾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000元。
原告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重症脑外伤,社会功能部分受限,且预后不良,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原告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财产损失根据保险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曾某财产损失为1915元。
综上,原告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420.14元(其中医疗费61940.24元、残疾赔偿金43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误工费7900.4元、护理费9843.3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66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91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8692.1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孙某60%的责任赔偿65215.28元,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40%即43476.86元。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41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60%即2460元,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份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101843.28元(36628元+652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2460元由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已支付33107.89元,超付30647.89元,其超付的30647.89元由原告曾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孙某。
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315元,被告孙某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288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蔡秋芝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原告曾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应对原告曾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孙某系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某已向死者蔡秋芝家属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三被告提出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孙某应赔偿给死者蔡秋芝家属的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了护理费、拖车费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曾某医疗费为61940.24元[前期医疗费56940.24元(其中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医疗费21180.2元、汉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760.0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年计算,原告曾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3971.2元{7852元/年×40%×[20年-(66-60)]}。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和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确定,原告曾某的住院天数为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91天×50元/天)。
原告曾某的误工时间为126天,误工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2886元/年)为7900.4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6天)。
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5个月。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年),原告曾某的护理费为9843.3元(23624元/年÷12个月×5个月)。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曾某的鉴定费为4100元。
交通费依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酌情确定为1200元。
营养费依据受害人曾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000元。
原告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重症脑外伤,社会功能部分受限,且预后不良,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原告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财产损失根据保险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曾某财产损失为1915元。
综上,原告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420.14元(其中医疗费61940.24元、残疾赔偿金43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误工费7900.4元、护理费9843.3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66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91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8692.1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孙某60%的责任赔偿65215.28元,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40%即43476.86元。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41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60%即2460元,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份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101843.28元(36628元+652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2460元由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已支付33107.89元,超付30647.89元,其超付的30647.89元由原告曾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孙某。
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315元,被告孙某负担1973元。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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