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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与单某某婚姻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甲
曾某乙
马某某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王国波
郝显东(黑龙江郝显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海伦市人,个体户,住海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国波,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郝显东,黑龙江郝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因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波、郝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曾某乙、马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系父母女儿关系。2013年2月19日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同居生活12个月余,现已分居。同居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曾某某。同居前原告分两次给三被告过彩礼款228000.00元,第一次过28000.00元,系给付被告曾某甲和马某某,第二次过200000.00元系存到被告曾某乙名下。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称共花了20360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曾某甲给原告买衣服4000.00元,给原告母亲买项链1000.00元、买衣服150.00元,买电视3600.00元,买灯300.00元,并支付第二次过彩礼时的饭费。其余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证人孟某某出庭证实买地款是原告母亲王国波给的钱,本院为查明事实又对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证实在海伦租房子款是由原告父亲支付的。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父母给被告曾某甲改口钱10000.00元,被告曾某甲又回给原告改口钱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38000.00元。三被告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给付上诉人过彩礼款228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现上诉人称所过彩礼款已与单某某准备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花销203600元,被上诉人只认可准备婚礼和同居后生活花销9150元,上诉人自诉花销203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及其孩子生活支出费用以及上诉人为结婚购买衣服和金银首饰等支出,原审法院判决适当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给付上诉人过彩礼款228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现上诉人称所过彩礼款已与单某某准备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花销203600元,被上诉人只认可准备婚礼和同居后生活花销9150元,上诉人自诉花销203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及其孩子生活支出费用以及上诉人为结婚购买衣服和金银首饰等支出,原审法院判决适当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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