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某、曾某与余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
原告曾某,男。
原告曾某,男。
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理,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丁某,男。

原告曾某某、曾某、曾某、曾某诉被告余某某、王某、陈某某、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曾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理、被告陈某某、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曾某某、曾某、曾某、曾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余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王某将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陈某某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买卖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9日16时20分,被告丁某驾驶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L4D83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县白霓镇谢家桥往白霓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武长街交叉路口处,因右方道路有车驶来,被告丁某操作不当,向左急打方向避让,同时错将油门当刹车,该车冲向公路左边,将对向靠路边行走的刘旺玉撞倒。造成刘旺玉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6年4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6【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当事人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旺玉无责任。
肇事的鄂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余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2013年12月8日,被告余某某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某,并于同日交付给了被告王某。在该车检验有效期届满时,被告王某未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将该车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仍未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发当日,被告陈某某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丁某。
刘旺玉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4月12日死亡。2016年4月1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刘旺玉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6)崇阳然法鉴(2016)尸检鉴字第10号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1、根据案情及法医检验所见,认定死者刘旺玉生前主要损伤为:①、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枕叶广泛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出血、枕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②、左耻骨上支骨折;③、左胫腓骨骨折。2、被鉴定人右侧额颞顶枕叶广泛脑挫裂伤、脑肿胀、脑疝形成致脑功能衰竭死亡。结论意见为:综上所述,死者刘旺玉系极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
同时查明,原告曾某某系死者刘旺玉的丈夫,原告曾某、曾某、曾某均系曾某某、刘旺玉的子女。刘旺玉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54683.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赔偿了原告4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683.32元;2、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合计各项损失348223.32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1、被告丁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被告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刘旺玉受伤死亡的全部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丁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刘旺玉的生命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陈某某、王某、余某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条强制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故不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肇事车辆鄂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丁某,尔后,被告丁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旺玉死亡。依上述规定,原告曾某某、曾某、曾某、曾某要求被告王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的“他已经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行,也没有享受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某将鄂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王某时,该车通过了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购买了保险,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故原告曾某某、曾某、曾某、曾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曾某某、曾某、曾某、曾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但结合刘旺玉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及其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事实,其实际损失必然发生,本院依法酌定该项损失30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曾某、曾某的各项损失348223.32元,已支付46000元,余款302223.32元,限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曾某、曾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丁某、王某、陈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饶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