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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
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王建琦(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琦,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和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李海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李佳慧。
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在离婚时,法院查明因原、被告主要夫妻共同财产系位于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的两层楼房现已被拆迁,补偿尚未到位,财产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夫妻共同债务一时亦难以查清。
法庭经询问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表示等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补偿到位后,再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分割。
现经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已经到位,其中房屋拆迁后置换安置房面积为205.03平方米的两套房(其中一套房面积为103.03平方米,一套为102平方米),另外附着物补偿金额为58060.1元,还有自房屋被拆迁时起至今,安置过渡房租补偿金两套每月共计1000元。
这些财产中,除房屋暂时没有分配到位外,附着物补偿款和过渡期补偿房租均被被告占有。
原告独自带着两个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还要负责小孩上学,而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一直不闻不问。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置换的房屋(103.3平方米)一套、房屋附属物补偿款2.9万元及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每套房屋被拆迁的安置过渡房屋租金500元共计185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曾在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离婚时,原告未曾提出分割补偿款和安置费,租房过渡费是每年补偿,不是一次性到位,且补偿款及安置费因我在十堰打工生活、租房居住已经被全部支出,现在原告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已经不存在分配可能;2、原告和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自建房系原告和我及我父亲出资共同建造的,所以原房屋应当属于原告和我及我父亲三人共有;房屋拆迁后实际补偿了我们一套房子,另一套补偿在我父亲李某乙均名下,我只同意分割在我们名下的房子,但因补偿的房屋还没有分配到位和入住,也没有房产证,现在无法进行分割;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我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有19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时在庭上也承认77000元对外债务,原告现在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则应当与我共同承担债务;4、原告现在已经再婚,其诉称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且孩子的抚养费我一直在支付,现在原告要分割财产与情理不符。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曾某、被告李某甲于1992年结婚,婚后于1997年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12组自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甲辩称该房屋系其夫妻二人与其父亲李某乙均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属于三人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亲李某乙均出资帮忙建造房屋,且即使李某乙均曾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亦属于对其夫妻二人的帮助和赠与,故该房屋属于曾某与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
因该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补偿范围,原房屋已经拆迁,其拆迁补偿所得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以李某乙均名义与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郧县经济开发区天马大道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所得房屋亦应当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故,李某甲辩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自建房系原、被告及其父亲李某乙均出资共同建造、原房屋应当属于原、
被告及其父亲李某乙均共有,房屋拆迁后获得补偿的房屋中有一套属于李某乙均所有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曾某于2012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因该房屋当时已被拆迁,补偿尚未到位,夫妻共同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尊重双方意见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鉴于补偿房屋目前尚未分配,房屋位置结构等情况均无法查明,补偿置换应得房屋面积共计205.30平方米,因曾某坚持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房屋,本院酌情置换所得的205.30平方米房屋,由曾某享有103.30平方米,李某甲享有102平方米。
对于原房屋拆迁所得房屋附属物补偿款58060.1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曾某要求李某甲分配该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甲从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的36000元租房补助款,该款系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房屋被拆迁家庭租住房屋过渡生活给付的租房补助,曾某与李某甲离婚后,双方均无其他住房,该租房补助款亦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曾某要求李某甲支付租房补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辩称已经将房屋附属物补偿款58060.10元和租房补助款36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租房支出,本院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以核实前述款项支出状况,其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据此,李某甲保管使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附属物补偿款和租房补助款,却拒不提供其对该款项支出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对其使用该款项的情况无法查明。
故李某甲辩称已经将房屋附属物补偿款58060.10元和租房补助款36000元全部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曾某要求李某甲支付其房屋附属物补偿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甲实际领取的租房补助款共计36000元,故其应当支付曾某18000元。
李某甲要求曾某共同承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金额为160000元,曾某仅认可共同债务为77000元,李某甲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夫妻共同债务77000元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所有的原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12组砖混结构房屋拆迁置换应得房屋面积共计205.30平方米,由原告曾某享有103.30平方米,被告李某甲享有102平方米。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房屋附属物补偿款29000元和租房补助款18000元。
三、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7000元,由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曾某、被告李某甲于1992年结婚,婚后于1997年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12组自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甲辩称该房屋系其夫妻二人与其父亲李某乙均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属于三人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亲李某乙均出资帮忙建造房屋,且即使李某乙均曾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亦属于对其夫妻二人的帮助和赠与,故该房屋属于曾某与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
因该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补偿范围,原房屋已经拆迁,其拆迁补偿所得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以李某乙均名义与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郧县经济开发区天马大道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所得房屋亦应当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故,李某甲辩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自建房系原、被告及其父亲李某乙均出资共同建造、原房屋应当属于原、
被告及其父亲李某乙均共有,房屋拆迁后获得补偿的房屋中有一套属于李某乙均所有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曾某于2012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因该房屋当时已被拆迁,补偿尚未到位,夫妻共同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尊重双方意见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鉴于补偿房屋目前尚未分配,房屋位置结构等情况均无法查明,补偿置换应得房屋面积共计205.30平方米,因曾某坚持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房屋,本院酌情置换所得的205.30平方米房屋,由曾某享有103.30平方米,李某甲享有102平方米。
对于原房屋拆迁所得房屋附属物补偿款58060.1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曾某要求李某甲分配该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甲从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的36000元租房补助款,该款系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房屋被拆迁家庭租住房屋过渡生活给付的租房补助,曾某与李某甲离婚后,双方均无其他住房,该租房补助款亦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曾某要求李某甲支付租房补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辩称已经将房屋附属物补偿款58060.10元和租房补助款36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租房支出,本院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以核实前述款项支出状况,其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据此,李某甲保管使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附属物补偿款和租房补助款,却拒不提供其对该款项支出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对其使用该款项的情况无法查明。
故李某甲辩称已经将房屋附属物补偿款58060.10元和租房补助款36000元全部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曾某要求李某甲支付其房屋附属物补偿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甲实际领取的租房补助款共计36000元,故其应当支付曾某18000元。
李某甲要求曾某共同承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金额为160000元,曾某仅认可共同债务为77000元,李某甲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夫妻共同债务77000元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所有的原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12组砖混结构房屋拆迁置换应得房屋面积共计205.30平方米,由原告曾某享有103.30平方米,被告李某甲享有102平方米。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房屋附属物补偿款29000元和租房补助款18000元。
三、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7000元,由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审判长:王元媛

书记员:梅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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