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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泽县。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3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605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15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15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偿还本息数2981.93元,还款分期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协议签订地、履行地为石家庄市。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本协议约定借款在扣除服务费后,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偿还本息8945.79元后,自2015年6月18日后不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经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称,被告张某通过银狐网的借款平台页面申请借款,申请成功后,石家庄地区的负责人负责操作原、被告的协议签订事宜,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本金61500元,月偿还本息2981.93元,借款24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给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发出付款指令函,指示该公司将借款付到张某在借款协议中指定账户,该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在扣除张某应支付给该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后,支付到张某指定账户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张某在偿还了8945.79元后,对剩余借款不再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欠原告36054.2元(45000元-8945.79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付款指令函一份、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打款回单一份、被告2015年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还款清单三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欠款数额原告按照被告收款金额45000元扣除已还8945.79元,主张剩余借款36054.2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3605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媛

书记员:刘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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