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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
第三人: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常某、第三人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被告常某、第三人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现有位于沙市丽景嘉园乾苑A301号房屋离婚后,房屋产权归男方原告所有”的协议内容有效;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曾某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在荆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现有住房(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第三人购买)位于沙市丽景嘉园乾苑A301号房屋,离婚后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此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2016年5月9日,原告通知第三人协助将该房屋变更为原告曾某,但其未办理相关手续,引起诉讼。综上所诉,原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相关义务,被告常某享受了权利,且不按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6)鄂10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及购房合同、2011年5月28日的协议书、2011年5月30日的调解书及2011年6月2日的收条等资料,证明1、被告常某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中“现有位于沙市丽景嘉园乾苑A301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购买。3、该文书第六页证明原告已经清偿了《离婚协议书》中的10万元。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现有位于沙市丽景嘉园乾苑A301号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
证据五、通知,证明2016年5月9日原告通知第三人在七日协助将该房屋变更为原告曾某,但其未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六、(2016)鄂1002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而自动撤诉。
证据七,收条三张,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给付16万元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9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丽景嘉园乾A301房屋产权归曾某所有”,在2009年11月23日的借条中约定“曾某用丽景佳园乾A301#房产、别克车为借常某的11万元做抵押”,2011年5月30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约定“丽景嘉园房屋归曾某所有”,通过上述三份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自离婚之时即有意向且最后在派出所调解时双方一直约定丽景嘉园A301#房产归曾某所有,丽景嘉园A301#房屋在曾某1年满十八周岁后,曾某还清房贷后无偿赠与曾某1。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沙市区丽景嘉园A301#房产归原告曾某所有,在其女儿曾某1年满十八周岁后,原告曾某还清房贷后无偿将该房屋赠与曾某1,现被告常某应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房产登记部门为该房办理备案登记,原、被告已在银行办理房贷手续,故第三人不再承担协助变更登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被告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沙市区丽景嘉园乾苑A幢301号商品房由原告曾某所有,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某办理产权登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64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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