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文某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财、罗通,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
法定代表人:颜为军,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文某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博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财、被告法定代表人颜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民小组向原告曾某支付征地补偿款81000元,向文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0000元,俩人共计35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某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人,在博某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博某村。2006年4月25日与海南省在海口市××镇的文坚全登记结婚,从未将户口迁出,于2006年生育文某,原告曾某主要居住在博某村,与父母耕作博某村的承包地。1998年1月,被告与曾纪香(系原告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土地8.34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曾纪香,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并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6105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具有承包地耕作的事实。原告以承包地为主要经济收入赖以生存,仍在被告处参加村里的民主选举。2016年3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村的土地,2017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三份征收土地协议书,2017年3月10日,被告作出分配方案,每个农业人口270000元,非农业50000元,外嫁女189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分配,被告只发放189000元给原告曾某,没有发放81000元给原告曾某,270000元没有发放给原告文某。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发了189000元给原告曾某,那么就是被告已经认定原告曾花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原告曾某在丈夫处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未在该处参加社会养老险,未获得该处分配土地征用的补偿款。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结婚,户口从未迁出,主要在博某村居住生产、生活,在原籍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等相关福利的待遇,原告曾某未丧失博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文某是原告曾某的未成年女儿,随母亲生活,原告文某也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是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博某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况且生效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民小组向原告曾某支付征地补偿款81000元,向文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0000元,俩人共计35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某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曾某不以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以下简称“博某村”)土地为基本的生活来源。原告曾某已多年不在博某村生活,原告早已不依靠博某村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来源,而是依据在外务工的收入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二、原告没有在博某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原告以其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为由,主张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理由是不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民,而不是个人。农户和农民个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与农民个体发生直接的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内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在承包期内不影响农户的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不收回承包地,保护农户的利益,这与“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并不矛盾。即便其在博某村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但原告长期不在博某村生活也不能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三、原告属于“空挂户”人员。虽然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中体现出原告的户籍一直在博某村,但是仅户籍登记在博某村,但并不在博某村实际的生产、生活,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博某村多数村民证明原告早已不在博某村生活,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2条的规定,原告属于典型的“空挂户”人员。四、原告不具有博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对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需要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还需要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同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但原告只符合户籍在博某村,并不符合其他条件。那么既然原告曾某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原告文某也不应当具有博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原告可以享有征地补偿方案中“外嫁女”的分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被告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已收到补偿费的内部分配。原告应当遵守被告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产生的决议,不满足相关决议的条件就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的分配。而且2017年2月11日作出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在演丰镇纪委监督下进行了村民民主决议,并经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形成了《博某村村民小组土地赔偿款方案》。被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就外嫁女应否获得补偿分配进行决议:“本村户口外嫁女37人,每人分配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元)”。原告在该征地补偿方案公示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同该征地补偿方案,原告可以享有征地补偿方案中“外嫁女”的分配。六、原告享有不属于其的征地补偿分配将会引发重大社会矛盾,引起群体性冲突。被告已将征地补偿款138020498.11元中的124928000元按照2017年2月11日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议定的《博某村村民小组土地赔偿款方案》分配给了村民,剩余钱款用于本村建设并所剩无几。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实际上是要从已经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其他村民手中将部分征地补偿款收回,或是将补偿款收回再重新进行分配。这样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引发社会矛盾。七、原告依据2016年的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该判决书中被告并未出庭,被告就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楚,不能仅仅依照原告的一面之词就说明原告具有被告的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原告已长期不在博某村生活,属于“空挂户”人员,不能仅依据户籍便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方案从制定到实施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自出生落户于被告村民小组,在博某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民小组,户主为其父亲曾纪香,系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4月25日,原告曾某与案外人文坚全登记结婚,但并未将户口迁出被告村民小组。案外人文坚全户籍为海南省东方市××镇海南省东方市××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7月4日,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文坚全,于2006年6月25日与曾某登记结婚,曾某在我村委会未获得土地分配承包,也没有在我村委会居住,也未获得我村委会土地征地补偿款,未在我村委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也未获得其他任何福利待遇。2006年4月27日,原告曾某与案外人文坚全生育女儿文某,即本案另一原告。原告文某的户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申报登记在被告博某村民小组。原告曾某在被告村民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1998年1月1日,原告的父亲曾纪香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8.34亩的土地用于农田种植,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下发海府[2016]40号文件《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美兰临空经济产业园项目征收美兰区演丰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就有关征收美兰区演丰镇6257.95亩集体土地的补偿方案及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海口美兰临空经济产业园项目;二、征收项目用地位于海口市××区(以权属确认图为准);三、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琼府[2014]36号)及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的《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问题的请示》(海土资征自[2014]1141号)规定标准执行;四、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海南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五、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式:货币安置;等内容。2017年1月18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与海口市演丰镇博某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为提供海口市美兰临空经济区产业园项目用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征收的土地位于海口市××镇范围内,土地面积1120846.89平方米(合1681.27亩);2.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合为116976元/亩,征收1681.27亩土地的补偿金额费金额合计196668239.52元。同日双方签订《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协议如下:1.甲方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在海府[2016]40号文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基础上,每亩追加奖励帮扶款人民币30000元。2.预征收你村集体土地面积1681.27亩,计追加奖励帮扶款人民币50438100元。双方另签订《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协议如下:1.甲方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在海府[2016]40号文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基础上,每亩追加奖励帮扶款人民币17210元。2.预征收你村集体土地面积1681.27亩,计追加奖励帮扶款人民币28934656.7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博某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予以公示:农业户口每人27万元整,非农业户口每人5万元整,本案户口外嫁女18.9万元整。上述征地补偿款已发放至各村民账户,曾某作为“外嫁女”分得征地补偿款189000元,原告文某未分得征地补偿款。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作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另,原告曾某、文某于2016年就被告博某村民小组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琼0108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曾某、文某具有被告博某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支持原告曾某、文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曾某、文某支付征地补偿款。
根据原告曾某、文某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18)琼0108民初10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民小组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8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曾某、文某是否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享有该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取得。本案中,原告曾某在被告处出生、成长,户口依法落户于被告博某村民小组,虽然原告曾某于2006年4月25日与案外人文坚全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被告村民小组,并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曾某在案外人文坚全所在村委会没有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且原告的父亲曾纪香以家庭承包方式在被告村民小组承包土地进行耕作,虽然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未列明原告曾某的名字,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亦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曾某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博某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虽经村民集体讨论形成,但决议中包含的对集体成员中出嫁女的差别待遇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无效。征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货币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曾某在确定分配方案前已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文某是原告曾某的未成年女儿,跟随母亲曾某生活,也应当认定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依法向二原告足额支付该款项,而被告拒绝向二原告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征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民小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1000元、向原告文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20元,均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某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芹
书记员: 林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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