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原告刘某。系原告曾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1号。
负责人魏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艳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刘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下称人保京山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刘某,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艳艳、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宣传单中保险责任简介内容与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内容冲突时应如何确定保险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条款内容登载于“为了明天”保险宣传单。争议条款属条款简介部分内容。条款简介包含了该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保险责任、保险领取方式及领取金额表、免责条款等。通过保险人的此种介绍,投保人知悉了保险条款。因此条款简介部分的内容,不能仅视为宣传,而属于保险条款的告知。投保人基于知悉的条款决定投保,该条款内容即成为要约内容。并由于保险人承诺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曾某某投保时,同时提供了完整的格式条款。因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区别于条款简介中规定的三种领取方式,完整的格式条款中仅规定了一种领取方式,即分期领取。对于何以出现不一致,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未给予解释。且此种不一致,及由此引起的保险金数额的差异,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于曾某某投保时未向其作说明,于事后也未告知曾某某并进行协商。对于此种不一致,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具有过失。
在保险条款就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及受益人保险金领取标准出现不一致的内容时,考虑到对投保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合同订立中的过失,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选择。因此,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依据完整的格式条款,主张限缩保险金领取方式,并因此减少保险金支付数额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人保京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曾某某已选择了分期领取保险金方式,无证据支持,按照条款简介的领取方式,二原告可一次领取生存金23071.86元,而被告仅支付12000元,余下11071.86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原告作为二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请求领取剩余保险金11071.86元(每份5535.93元),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保险金5535.93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5535.93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丽
书记员:姜文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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