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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祝某平等与徐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祝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
负责人:赵德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祝某平诉被告徐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徐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272669.62元,赔偿原告祝某平经济损失197091.73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274426.61元,赔偿原告祝某平经济损失19862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8时47分许,被告徐多驾驶鄂H×××××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曹武镇通河北路时,将行人即原告曾某某、祝某平和案外人曾子彤(被祝某平抱着)撞倒在地,造成二原告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和祝某平承担次要责任,曾子彤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徐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多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多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多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曾某某合计支出医疗费67256.28元,原告祝某平合计支出医疗费23126.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原告祝某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本院结合司法实践,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二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后续医疗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曾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二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1052.8元(29386元×20年×24%),原告祝某平的残疾赔偿金为129298.4元(29386元×20年×22%)。
6、护理费。经鉴定,二原告的护理时间均为60日,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均为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
7、误工费。结合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主张按照635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曾某某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1月1日),即275天,其误工费为47868.08元(63534元÷365天×275天)。经鉴定,原告祝某平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其误工费为20887.89元(63534元÷365天×120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曾某某的母亲唐想芝出生于1935年1月7日,系农业户口,生育子女5人。原告曾某某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5.12元(10938元×5年×24%÷5人)。
9、鉴定费。鉴定费系二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各主张1000元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均为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72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52.8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4786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3213.84元;确定原告祝某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31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20887.8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8244.0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祝某平承诺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曾某某,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20000元。
原告曾某某的其余损失163213.84元(283213.84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0571.07元(163213.84元×80%)。原告祝某平的损失188244.02元,由被告徐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0595.22元(188244.02元×80%)。被告徐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30571.07元,赔偿原告祝某平150595.22元。
事发后,被告徐多为原告曾某某垫付费用39668.65元,为原告祝某平垫付费用21647.47元。二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1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130571.07元,赔偿原告祝某平损失150595.22元;
三、原告曾某某和祝某平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分别返还被告徐多39668.65元和21647.47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祝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400元,祝某平负担238元,被告徐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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