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鲁某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唐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洪广大酒店**层,实际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68号CFD时代财富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2751827N。
负责人李勇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鲁某二诉被告王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唐国祥诉被告王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发现上述三原告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祥及三原告曾某某、鲁某二、唐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王积,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曾某某、鲁某二、唐国祥诉称,2017年12月31日18时50分,被告王积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八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汤线汤池四安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唐国祥驾驶载乘原告曾某某、鲁某二的车牌鄂K×××××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国祥、曾某某、鲁某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积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因头颈部外伤等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鲁某二、唐国祥因头颈部外伤等在门诊治疗。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积支付5000元医药费,其他损失没有与原告达成调解。肇事车辆系被告王积本人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积赔偿原告曾某某受伤的损失10059.16元(医药费60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964元,误工费466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合计15059.1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0059.16元。);判令被告王积赔偿原告鲁某二受伤的损失8359.3元(医药费2084.3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合计8359.3。);判令被告王积赔偿原告唐国祥受伤的损失15900.3元(医药费1925.3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5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合计15900.3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曾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被告王积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被告王积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3,唐国祥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唐国祥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5,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6,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等。
证据7,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药费。
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800元的情况。
证据10,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证据1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原告鲁某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鲁某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被告王积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被告王积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3,唐国祥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唐国祥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5,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6,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等。
证据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药费。
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800元的情况。
证据9,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证据10,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原告唐国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唐国祥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2,被告王积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4,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等。
证据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证据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药费。
证据8,鉴定费发票。花去鉴定费800元的情况。
证据9,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证据10,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王积辩称:事故责任是我全责,对方人员有受伤,当时我积极把对方的人员送去医院,还垫付了5000元当时给了原告唐国祥的女儿。我们就误工费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
被告王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鄂A×××××车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理赔。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各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⑴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曾某某在2017年12月31日的一张面额为5.3元的门诊发票未盖章,不予认可。同时,三原告在“应城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处”的诊断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原告唐国祥1200元、原告曾某某1480元、原告鲁某二1360元,不予认可。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中,只有曾某某住院的,故曾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医疗费发票上记载的住院天数7天为准,计算标准为50元/天。⑶营养费:三原告主张营养期没有医嘱,虽然有鉴定意见,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支持,计算标准应当以孝感市当地的司法实践中标准20元/天计算。⑷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实际减少的收入,三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明,且应当扣除事故发生后领取的工资。三原告均仅仅提供了一份《证明》,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者工资单,纳税证明、缴纳社保证明,以及提供各个工作的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达到存在误工费的目的。且其中原告曾某某年龄为57周岁,原告鲁某二年龄为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属于退休年龄,故她们两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⑸护理费:按照各自诉请,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⑹交通费:三原告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即使认定,曾某某以住院天数,酌情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⑺财产损失:只赔偿修复价格,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中没有附加车辆损坏的现场照片,不能得出如何修复的。同时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且原告应当提供当时的修车发票原件(如果本案没有提供发票,视为车辆没有修理),否则不予赔偿。3.三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是知识产权、代位权诉讼纠纷案件,三原告所自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条款,故本案不应当支持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曾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11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应该同刚才的答辩意见,费用上有争议;对证据8,曾某某的部分票据有异议,其中有一张票据5.3元无公章,且有一份票据是社区卫生服务处的诊断费用148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曾某某属于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第二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第三该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不属于合格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鲁某二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6同对曾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应当剔除社区卫生服务处的诊断费用1360元;对证据8、10同对曾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同对曾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唐国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5同对曾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评估报告应提供车损照片;对证据7、8、10同对曾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单位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同时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不属于合格的证据。
被告王积对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曾某某证据1、2、3、4、5、7、11,原告鲁某二证据1-5及证据10,原告唐国祥证据1-5及证据10,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曾某某证据6法医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曾某某证据8中应城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处方费用1480元,因无相应诊断病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他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曾某某证据9,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曾某某证据10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鲁某二证据6法医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鲁某二证据7中应城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处方费用1360元,因无相应诊断病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他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鲁某二证据8,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鲁某二证据9,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唐国祥证据6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唐国祥证据7中应城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处方费用1200元,因无相应诊断病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他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唐国祥证据8,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唐国祥证据9,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1日18时50分,被告王积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八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汤池四安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唐国祥同向行驶的载乘原告曾某某、鲁某二的车牌为鄂K×××××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唐国祥车辆受损,原告唐国祥、曾某某、鲁某二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曾某某因头颈部外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4549.16元,原告鲁某二因头颈部外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24.3元,原告唐国祥因头颈部外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25.3元。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积支付5000元医药费。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积负全部责任,原告唐国祥、曾某某、鲁某二无责任。原告唐国祥车辆受损后,该车辆在应城市捷诚汽车修理厂花费维修费5400元。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鄂K×××××标致小汽车交通事故维修费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5400元。原告唐国祥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曾某某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曾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40天;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7天;1人护理10天。原告鲁某二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鲁某二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天;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7天;1人护理7天。原告唐国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唐国祥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天;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7天;1人护理7天。原告唐国祥、曾某某、鲁某二各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小型客车系被告王积本人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一是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二是本案应如何处理?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原告曾某某为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用45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10天﹦964.8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40天﹦3742.5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96.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5109.1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4787.3元。
原告鲁某二为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鲁某二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24.3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7天﹦865.1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30天﹦2806.85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26.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934.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3691.95元。
原告唐国祥为非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唐国祥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25.3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7天﹦865.1元,误工费31889元年÷365×30天﹦2621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车辆维修费54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41.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935.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3506.1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为5400元。
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王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王积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损失5109.16元,赔偿原告鲁某二医疗费损失934.3元,赔偿原告唐国祥医疗费损失935.3元;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4787.3元,赔偿原告鲁某二损失3691.95元,赔偿原告唐国祥损失3506.1元;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祥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唐国祥剩余财产损失34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国祥。在商业险中,无论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公司商业仅对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三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依法应由被告王积赔偿,即被告王积赔偿曾某某鉴定费损失800元,赔偿鲁某二鉴定费损失800元,赔偿唐国祥鉴定费损失800元、评估费损失300元。被告大地财险武汉公司认为医疗费赔偿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必要的开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损失5109.16元,赔偿原告鲁某二医疗费损失934.3元,赔偿原告唐国祥医疗费损失93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4787.3元,赔偿原告鲁某二损失3691.95元,赔偿原告唐国祥损失350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祥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祥损失3400元。
三、被告王积分别赔偿原告曾某某、鲁某二、唐国祥鉴定费损失各800元,被告王积赔偿原告唐国祥评估费损失300元;三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积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减上述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后,仍应返还被告王积2300元。
四、驳回三原告曾某某、鲁某二、唐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积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人民陪审员 陈欢
书记员: 彭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