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崔某某
原告曾某某。
被告崔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人民陪审员裴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某未举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崔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3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11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所借原告借款按月利率20‰的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崔某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1万元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1万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崔某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1万元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1万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袁京顺
审判员:裴丽萍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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