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系曾某某叔父),男,住咸丰县。
被告: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
负责人:张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曾进,被告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向曾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逾期交房的双倍违约金52470元,并从2018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曾某某与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曾某某购买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开发的黔龙皇城大厦第1栋17层8号房屋,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曾某某向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10228元,但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曾某某交付房屋。2016年8月5日,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向曾某某出具《买卖方约定书》,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期间以实际收到的房款按年利率5.39%计算利息作为延期交房的违约赔偿。约定还承诺如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达到进场装修条件,需支付双倍违约金。约定签订后,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仅支付了2016年的违约金,2017年后的违约金一直未支付。
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辩称,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与曾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未能按期交房也属实;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愿意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买卖方约定书》为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的单方承诺,不能成为曾某某主张双倍违约金的理由。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已经按照5.39%支付利息。2017年1月1日后,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按照5.39%支付双倍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曾某某(买受人)与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出卖人)就位于咸丰××××镇大坝桥头编号为鄂ES(XF)-2012025地块的商品房(即黔龙皇城大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曾某某购买该商品房第1幢17层8号房,建筑面积共123.23㎡(套内建筑面积92.63㎡,公摊建筑面积30.6㎡),商品房单价为3328.96元㎡,总金额为410228元。出卖人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曾某某按照约定向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
合同约定的交房期满后,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未能向曾某某交付房屋。2016年8月5日,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向“黔龙.皇城大厦所有业主”出具了《买卖方约定书》一份,约定书载明:“黔龙.皇城大厦所有业主:黔龙.皇城大厦未能按购房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前交付使用,给广大业主朋友带来了困扰和麻烦,在此我公司深表歉意。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我公司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实现正式交付。自延期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其间以实际收到总房款金额(分期按照实际收款计息,按揭按全额房款计息)按年利率5.39%计算利息作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赔偿。……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达到进场装修条件,需按双倍违约金支付”。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在该约定书上加盖公章。此后,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按照约定向曾某某支付了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722.5元。2016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未达到进场装修的条件,2017年1月1日起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未再向曾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案涉房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8年4月10日)仍未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因其未按期交房于2016年8月5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发布《买卖方约定书》,该约定书承诺承担的违约责任明确具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发布即发生法律效力。曾某某作为业主之一以此为依据向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未能达到进场装修的条件,曾某某要求黔龙阳某咸丰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买卖方约定书》的约定以房款4102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的双倍(即10.78%)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实际交付,对法庭辩论终结时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损失目前无法确定,因此对曾某某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4月10日之后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损失,曾某某可待实际交房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曾某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6338.35元(以4102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8%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恩施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正友
书记员: 刘美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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