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私营业主,住当阳市。
被告: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北门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76958801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美物流公司”)、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三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被告肖某(万美物流公司、当阳三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万美物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2、判令被告肖某、万美物流公司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后止,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当阳三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以其本人和万美物流公司的名义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5万元,分别办理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每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又重新对借款本金办理借款合同、借据。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肖某和万美物流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作出2017年4月底前还清的书面承诺,被告当阳三汇公司提供担保。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肖某、万美物流公司、当阳三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虽均显示为被告肖某、万美物流公司在2016年以欠缺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实际为双方于2011年-2015年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的有关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原借款到期后的重新办据。被告肖某、万美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当阳三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26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0元,财产保全费1124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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